(2016)苏0826执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822胡建银与顾维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银,顾维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822号申请执行人胡建银,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浦区。被执行人顾维山,男,1956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胡建银与顾维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涟大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顾维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建银支付货款人民币91000元;案件受理费2075元、公告费300元,由顾维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向���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申报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信用惩诫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案件已超过三个月不能执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大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祝静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高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