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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更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撒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撒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84号罪犯撒伟,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银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撒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已付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以(2009)宁刑终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人撒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撤销原审被告人撒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判决原审被告人撒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9日经本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7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9日经本院以(2015)银刑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天。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撒伟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撒伟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撒伟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撒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撒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徐开前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裕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