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与卢伟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卢伟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845号原告: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062663037C(1-1)。法定代表人:王三,总经理。被告:卢伟亮,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卢伟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三、被告卢伟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汝劳人仲案字(2016)05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二、第三项内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被原告聘请为机修工,负责广森公司所有设备、设施的技术安装及维修保养工作。2015年10月1日,由于原告电泳喷漆车间的电泳管道破裂,急于维修,可机修工卢伟亮不在公司,电话也联系不上,没办法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向社会上找临时维修工,这次事件由于维修不及时,导致原告停产三天,损失约10万元人民币。2016年1月份,被告回到原告公司,以种种理由搪塞自己的不辞而别给公司带来的损失,并向原告公司总经理道歉且保证下不为例,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原谅了卢伟亮的行为。时隔半年,即2016年6月14日,被告说他的老母亲病重需用钱,从原告公司借走工资6500元,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徐艳丽出具欠工资10000元的字据。第二天,被告既没有请假,也没有写辞职报告,至今不辞而别。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卢伟亮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2年5月应原告邀请被告到其公司工作,双方商定工资后,即建立劳动关系。开始工作时被告支付工资很顺利,后工资拖延支付,并下欠被告工资未付,也没有为被告交纳相应的社保金。为此,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下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承认拖欠2016年1至4月的工资。综上,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汝劳人仲案字[2016]0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汝劳人仲案字[2016]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临时打零工人员,而非工人。但在原告诉状中自认,拖欠的是工资,而非维修费用;其次裁决事项第一、第四项明确认定,原告支付拖欠被告工资17376元;原告各项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未要求撤销该二项内容,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2、对被告出示的工牌、饭卡、工卡、请假条等,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5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任机修工,约定年工资7万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1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证明拖欠其2016年1月至4月份工资10000元。至2016年7月5日,原告共拖欠被告工资17376元。后被告向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24日,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6]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737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每工作一年一个月工资)四个月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2333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计款64166元;四、被告各项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不服该裁决的第三、第四项内容,向本院起诉,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5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后,双方即建��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规定,汝南县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四个月经济补偿金23332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汝南县���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64166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被告打零工为由主张双方未构成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汝南县广森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人民陪审员 陈东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