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申保与耿杨阳、新沂市三立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申保,耿杨阳,新沂市三立物资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046号原告:李申保,男,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永城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耿杨阳,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新沂市三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迎春小区十一巷**号。组织机构代码:762427801。法定代表人:陈冬梅,董事长。被告耿杨阳、新沂市三立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虎,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路商业区*号泛亚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9740300-9。代表人:李国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星晨、王青杰(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申保诉被告耿杨阳、新沂市三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物资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申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被告耿杨阳、三立物资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虎,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星晨、王青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申保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对其需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3月8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申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60666.2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07373.4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12时35分许,耿杨阳驾驶三立物资公司所有的苏C×××××—苏C5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产业集聚区芒山路与内环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李申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花费大量费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杨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另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本次事故真实发生,且不存在拒赔的情形下,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被告耿杨阳、三立物资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耿杨阳系三立物资公司的雇佣司机,车辆属于公司,且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为李申保垫付20000元,应予以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李申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申保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员冯团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护理人员李月阳身份证、居住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李月阳妻子曾燕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李月阳女儿李霄出生证明一份;3、中山市利鸿织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6年11月25日中山市利鸿织带有限公司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1-4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5、耿杨阳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各附抄件一份),证5、6证明耿杨阳车辆合法驾驶,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7、2016年11月29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2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情况;8、2016年9月24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共15页);9、2016年9月24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10、2016年12月9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11、2016年10月10日和2016年12月12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各一份;12、2016年10月17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共46页)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13、2016年12月5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李申保伤残等级鉴定商普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含护理期评估意见);14、2016年9月24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人费用汇总清单),金额23714.49元。15、永城市供血库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共6970元;16、2016年9月27日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永安新特药店收据一张,金额1260元;17、2016年10月17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23天,金额107535.70元;18、2017年3月8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豫民司鉴所[2017]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含对安装辅助器具可能产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说明);19、2016年12月5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两张,金额共1300元;20、2016年10月17日张先生泉山区永康旅社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1980元;21、2017年2月22日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发票一张,金额90元;22、2017年2月22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23、交通费票据33张,金额共6935元。证7-23,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存在。被告耿杨阳、三立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两份,证明三立物资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耿杨阳、三立物资公司、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共同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2无异议;证3因系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证4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流水及纳税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5、6、7真实性无异议;证8-12真实性无异议;证13伤残鉴定书,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申请重新鉴定;证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1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提供购药发票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药品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证1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18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19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20该发票第一栏为销售方记账凭证,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21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系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服务名称明显记载为住宿费,不予认可;证2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证23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耿杨阳、三立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李申保,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4经本院审核,可以证明原告之子李月阳系中山市利鸿织带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李申保被停发工资,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月阳的误工损失为5000元,本院仅支持其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李申保的护理费。证据12经本院审核后认为,根据原告病情及长期医嘱单显示,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证据13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4、15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6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外购药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7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0、21住宿费票据费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3交通费花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及天数,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3日12时35分许,被告耿杨阳驾驶苏C×××××-苏C5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产业集聚区芒山路与内环路交叉口处时,将原告李申保轧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杨阳负主要责任,李申保负次要责任。李申保受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上肢毁损伤;2、右肘关节脱位;3、右尺神经部分断裂;4、右前臂肌群大面积断裂缺损;5、中度贫血;6、肺气肿;7、颌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3714.49元,门诊医疗费6970元(1676元+3328元+1966元)。2016年9月24日,原告李申保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尺桡骨骨折术后;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4、肺气肿;5、右上肢截止术后。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07535.7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李申保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申保右上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李申保的安装假肢费用、更换周期及维修保养费用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申保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肢骨骼式上臂装饰手假肢每次需16000元;2、李申保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3、李申保假肢每年需本假肢假肢5%的维修保养费用。李申保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1、肇事苏C×××××-苏C5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三立物资公司,耿杨阳系该公司的职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责任限额10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三立物资公司为原告李申保垫付20000元。3、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人均寿命为74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三立物资公司的职工耿杨阳驾驶被告三立物资公司所有的苏C×××××-苏C5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李申保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申保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杨阳负主要责任,李申保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事故比例为被告耿杨阳承担8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三立物资公司在耿杨阳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李申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38220.19元、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24天)、护理费9520.4元(30482元÷365天×[24天+90天])、残疾赔偿金78141.6元(10853元×12年×60%)、残疾辅助器械费52800元(16000元×3次+16000元×5%×6年,因原告李申保已年满68周岁,2015年河南省男性平均寿命74岁,故在本案中,本院仅支持其3次更换假肢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40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3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2000元,其3次更换假肢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更换假肢的住宿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100元×10天×3次),以上共计317342.19元。鉴于肇事苏C×××××-苏C5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申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78141.6元、护理费7858.4元共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28220.19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662元、残疾辅助器械费52800元、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191042.1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52833.75元(191042.19元×80%)。对于不属于上述二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三立物资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440元(4300元×80%),被告耿杨阳作为被告三立物资公司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耿杨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立物资公司为原告李申保垫付款20000元,该款项应视为先行替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被告阳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赔偿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三立物资公司。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李申保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苏C×××××-苏C5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申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72833.75元(其中20000元通过本院返还给被告新沂市三立物资有限公司);二、被告新沂市三立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申保鉴定费3440元;三、驳回原告李申保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1元,由被告新沂市三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444元,由原告李申保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越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