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8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桂英与杨贵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英,杨贵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民初274号原告:赵桂英,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11队退休工人。被告:杨贵周,黑龙江省八五四农场26队水稻种植户。原告赵桂英与被告杨贵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英、被告杨贵周经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00元,共计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因购买农用拖斗车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分,还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600元。被告杨贵周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已经还清。原告赵桂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贵周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杨贵周质证意见为:借条内容为原告书写,署名和借款日期为被告本人书写,但是借款不到一月被告已将欠款偿还原告。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杨贵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杨贵周因购买农用机车拖斗为由,向原告赵桂英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分,还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以借款已偿还为由拒绝给付,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条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贵周应按照借条内容履行义务,偿还原告赵桂英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00元,合计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贵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桂英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00元,合计5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贵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朱荣锦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