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宾县宾州金收种子商店与徐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宾州金收种子商店,徐德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287号原告:宾县宾州金收种子商店(注册号:230125600011221),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文化街。经营者:赵志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公民身份号码:2321221965********),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宾县宾州金收种子商店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国际住宅小区*栋*单元***室。被告:徐德利(公民身份号码:2321311970********),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北安村。原告宾县宾州金收种子商店与被告徐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宾州金收种子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被告徐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宾州金收种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种子款305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赊购种子款30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率1.5%计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种子款,诉至法院。被告徐德利辩称,因为原告玉米种子质量不过关,造成我玉米减产。原告给我造成了损失,我不应该给原告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龙育10号”玉米种子120斤,18元/斤;购买“哈玉1号”玉米种子5斤,70元/斤;购买“德玉5号”玉米种子9斤,60元/斤,种子款合计30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6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1.5%计算利息,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种子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玉米种子,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徐德利辩称原告销售的玉米种子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徐德利的反驳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宾县宾州金收种子商店玉米种子款305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给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全部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新代理审判员 白天舒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