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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崔清俊、赵爱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崔清俊,赵爱苹,崔庆波,魏建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崔清俊,赵爱苹,崔庆波,魏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0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名农行),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大名府路242号。负责人:朱元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英海,系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栗会安,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崔清俊,男,1971年08月29日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赵爱苹,女,1970年05月25日生,汉族,住大名县。系被告崔清俊之妻。被告:崔庆波,男,1962年02月05日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魏建国,男,1962年02月03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告大名农行诉被告崔清俊、赵爱苹、崔庆波、魏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会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清俊、赵爱苹、崔庆波、魏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名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清俊及配偶赵爱苹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孳生的利息;2、被告崔庆波、魏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大名农行与被告崔清俊及被告崔庆波、魏建国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1笔《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大名农行向被告崔清俊提供5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2)由被告崔庆波、魏建国提供保证担保;(3)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4)合同就利率、借款期限、保证期间、范围、方式等其他问题做了约定。大名农行于2014年5月20日将借款50,000元如实拨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大名农行多次催收,被告崔清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目前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大名农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崔清俊、赵爱苹、崔庆波、魏建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崔清俊、赵爱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崔庆波、魏建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与被告崔清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人崔庆波、魏建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崔清俊、赵爱苹、崔庆波、魏建国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崔清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20120140055743,被告崔庆波、魏建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崔清俊提供50,000元贷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时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按9%计算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85.41元均未偿还。以致成诉。另查明,被告崔庆波、魏建国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再查明,被告崔清俊与赵爱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崔清俊贷款档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清俊从原告处申请了贷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崔清俊,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崔清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爱苹作为崔清俊的配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爱苹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清俊、赵爱苹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清俊、赵爱苹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9%,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被告崔庆波、魏建国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崔清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清俊、赵爱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和截止2017年2月28日贷款利息5,185.41元(本息合计55,185.41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崔庆波、魏建国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崔庆波、魏建国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清俊、赵爱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崔清俊、赵爱苹、崔庆波、魏建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仲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