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更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根深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根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218号罪犯李根深,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云南省昌宁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根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700元退还被害人。罪犯李根深于2015年5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4月1日以闽宁监减字(2017)21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李根深予以减刑五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根深自入监服刑后曾一次违规被扣1分,经教育尚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计获1376考核分、2个表扬。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扣分通知单;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3、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李根深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但其至今均未履行财产刑,综合考量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根深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即减刑后刑期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