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5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青岛圣博华康创意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圣博华康创意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周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5274号原告:青岛圣博华康创意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1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175460-4。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高新区。原告青岛圣博华康创意策划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圣博华康创意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圣博华康创意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勇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570691.03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编号127-J-4-6),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云房屋,租赁面积共计1095.63平方米,租赁期自2011年2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其中XX号楼X楼X#房屋租期自2011年7月1日开始)。租金支付每半年为一期,于每期首月10日前付清,每逾期一日,则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租金单价每年递增,以0.65元/天/平方米的租金单价为基数,每年每平方米递增0.05元作为当年度租金单价(付款日期、租金期间、租金总额等详见租赁合同附件)。合同履行至2014年,被告即开始拖欠原告房屋,截止双方办理房屋交接之日,原告共计拖欠租金570691.03元。原告多次就拖欠租金事宜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周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上海圣博华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青岛圣博华康创意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编号为QSCZ127-XY-8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乙方2009年10月28日向甲方提出的“将原协议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创意产业基地房屋、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QSCZ127中的承租人即上海圣博华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目前已经在青岛登记注册的丙方,并有丙方履行该合同各条款中原归于乙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原告青岛圣博华康创意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编号为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2259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青岛市土地及房屋属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3、2012年8月8日,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青岛圣博华康创意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云南路XXX号创意产业基地房屋、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到2021年6月30日止。根据该合同第2款之规定,甲方同意乙方转租。4、2007年3月25日,上海圣博华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本案被告周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2007127-4号《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云南路XXX号XX号楼、XX号楼出租给被告周勇,租赁期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5年以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应有优先续租权。5、2010年12月24日,原告青岛圣博华康创意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周勇(乙方)签订编号为127-J-4-6号《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于2011年2月20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于2011年7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房屋租赁期按甲方实际交付日计算给予乙方2个月免租期,租赁期至2021年6月30日止。2、双方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关于XX号楼的租赁使用条款适用至2012年3月31日,甲方同意由乙方续租至2021年6月30日止。自2012年4月1日起XX号楼承租单价按照本合同履行当年之租金单价执行。3、租金支付每半年为一期,乙方应于每期首月10日前向甲方付清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照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附《年付租金明细表》。6、2014年3月18日,原告青岛圣博华康创意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周勇(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楼出租给乙方,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年租金8万元。租金支付每半年为一期,乙方应于每期首月10日前向甲方付清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照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7、2016年3月23日,青岛圣博华康创意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向周勇发出《停电通知》,载明:被告在2015年11月向我方提出退租一项,但一直未按要求提供书面退组申请书,也未办理房屋交接事宜。鉴于自2014年来租金长期拖欠的实际情况,要求务必于2016年3月29日前完成支付租金的义务,清空承租房屋内的设备物品,如逾期未搬离,将于2016年3月30日对承租房屋实施停电措施。被告周勇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8、2016年6月1日,青岛圣博华康创意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终于周勇房屋租赁合同的声明》,合同载明:因周勇无故拖欠房屋,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8日发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但周勇一直未能交付房租。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我司决定按照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追讨房租及违约索赔,同时终止租赁合同。被告周勇在签收人处签字。9、原告向法庭提交《房屋交接表》、《房屋接管验收移交表》,证明锅炉房于2016年1月5日交接,厂房于2016年4月21日交接,被告周勇、物业管理人员分别在房屋交接表处签字。10、原告青岛圣博华康创意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欠交租金表》,表明截止至2016年4月10日,出租厂房及锅炉房共欠交房屋租金570691.03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青岛圣博华康创意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根据合同约定及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转租权,原告有权将涉案房屋转租于本案被告周勇。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周勇承租房屋,但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交纳房租,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应当及时缴纳租金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关于终止与周勇房屋租赁合同的声明》,原被告已协商解除租赁关系。根据房屋交接表,双方已在解除合同前对房屋进行了交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交租金表中,对房租的计算截止至实际交接之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每半年为一期,乙方应于每期首月10日前向甲方付清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照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因此被告周勇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拖欠房租构成违约,原告向其主张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日千分之五的约定畸高,应予适当调整。按照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较为适宜,以拖欠租金总额570691.03元为基数,自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被告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可对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圣博华康创意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70691.03元,并自2016年4月10日起,以570691.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青岛圣博华康创意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7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涛审判员 徐雯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