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唐珍与王昌明与徐柏楠、黄莹莹、大连曼城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珍,王昌明,徐柏楠,黄莹莹,大连曼城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珍,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胜,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明,男,1973年1月1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战波,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柏楠,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英,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莹莹,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大连曼城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颖,经理。原审被告:大连中山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珍,经理。上诉人唐珍与被上诉人王昌明、原审被告徐柏楠、黄莹莹、大连曼城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城鸿基公司)、大连中山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胜,被上诉人王昌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战波、原审被告徐柏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莹莹、曼城鸿基公司、大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6)黑030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改判将借款本金核减2,233,133元,利息核减800834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金及利息数额错误。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为上打利息,因此应以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计算利息。本案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1910万元,被上诉人王昌明已起诉上诉人偿还本金500万元,因此实际收本金应为235万元。唐珍按月利息4.5%给付王昌明利息,其中高于月利率3%的利息,应当折抵借款本金,而不应另行计算利息。2、上诉人唐珍对本案总计偿还借款数额应为1175万元,而不应是一审判决认定的990万元。并且原审被告徐柏楠替上诉人唐珍还款650万元,还款性质为借款本金,按6份合同平均分配,本案应计1,083,333元。按此计算徐柏楠的担保责任已承担完毕。被上诉人王昌明辩称:1、上诉人唐珍多偿还的利息不应先行抵扣借款本金,而应在借款的全部利息中一并扣减,一审判决对本案剩余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及数额正确。2、上诉人唐珍偿还借款的数额应为990万元,其余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徐柏楠的还款数额认可265万元,其余还款与本案无关。徐柏楠应是对借款的总额的还款,而不能只针对本案的借款偿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昌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2014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被告唐珍从原告王昌明处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月利率为4.5%,自支付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额计算利息;被告徐柏楠、黄莹莹、曼城鸿基公司、大德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收回借款的实际支出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双方约定借款直接汇入黄莹莹的兴业银行大连分行银行营业部622909533168055716的账户中。2013年5月22日,王昌明委托案外人张秀艳向该账户汇款200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的250万元)。被告唐珍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1237500元,借款本金250万元及2014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50万,且原告在2013年5月22日已将借款总额如数汇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但对唐珍在同日将总数2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90万给付王昌明,当事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当日即偿还借款,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此种行为虽不同于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与法律规定、利息性质相悖,具体到本案当日返回的借款数额应为1125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387500元。对被告唐珍提交的证据,对于已偿还的利息数额的问题,因唐珍与王昌明签订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八份合同,且同时与王昌明、徐永生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确认的已给付的1175万元的利息款应当按照偿还时间和偿还数额进行合理衡量,且唐珍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偿还的利息数额为1237500元。一审判决认为,王昌明与唐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王昌明按照约定向唐珍提供借款2387500元,但唐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昌明要求唐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王昌明要求唐珍偿还从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率标准进行了约定,且本案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王昌明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唐珍在收到借款之日即按双方约定偿还王昌明112500元借款,故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应为23875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唐珍主张的多支付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由于原、被告未对上述款项的冲抵顺序进行约定,故上述款项应先予抵充利息。又因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应当冲抵的利息应以年利率36%(月利率3%)计算为限。本案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唐珍已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237500元,该期间唐珍应支付的利息以本金238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计算,数额为787875元,即多支付的利息数额449625元,该部分利息属于法院不予保护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或者在应付利息范围内予以扣除。故对唐珍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柏楠、黄莹莹、曼城鸿基公司、大德通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收回借款的实际支出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王昌明有权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徐柏楠、黄莹莹、曼城鸿基公司、大德通公司在向王昌明承担偿还责任后,有向唐珍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昌明要求被告唐珍、徐柏楠、黄莹莹、曼城鸿基公司、大德通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一审法院给予部分支持;对利息主张,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数额为1333817元,扣除多支付的利息449625元,应付利息数额为884192元,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徐柏楠、黄莹莹、曼城鸿基公司、大德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昌明借款本金2387500元,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利息884192元,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徐柏楠、黄莹莹、大连曼城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王昌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唐珍提供的新证据:1、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七份。收款人张秀艳,总计金额650万元。旨在证明:徐柏楠为唐珍还款650万元,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徐柏楠在本案中担保责任已承担完毕。2、收条一份。旨在证明,被上诉人王昌明指定张秀艳为其与唐珍间借贷关系的收款人。被上诉人王昌明提供的新证据:1、汇款回执一份。旨在证明,王昌明与徐柏楠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于2014年10月13日给徐柏楠汇款15万元,此款应在徐柏楠的还款中予以扣除。2、鸡西市鸡冠区法院(2016)黑0302民初1029号、1030号、103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鸡西市中级法院(2016)黑03民终972号、9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唐珍向王昌明的1175万元的还款中,有185万元系偿还上述三个案件中的借款,与无案的借款无关。2014年9月29日、9月30日,原审被告徐柏楠将285万元汇款至吴金龙,被上诉人王昌明认为此款并非偿还本案的借款,徐柏楠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吴金龙系王昌明的指定收款人,因此该285万元不应认定为本案还款。王昌明汇至徐柏楠的15万元,因王昌明并未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该15万元汇款不应从徐柏楠的还款予以扣除。上诉人唐珍还款中185万元部分,虽按王昌明的指示收款,但此款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偿还其它案件的借款,故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14日,王昌明与唐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唐珍向王昌明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从事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一年,按实际用款数额月4.5%支付利息,徐柏楠、黄莹莹、曼城鸿基公司、大德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其中徐柏楠的保证限额是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5月22日,王昌明按唐珍指示向其汇款2000万。2013年5月22日,唐珍还款90万元;2013年6月21日还款90万元;2013年7月22日还款90万元;2013年12月2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12月3日还款60万元;2014年1月24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80万元;2014年4月23日还款90万元;2014年6月25日还款90万元,共计990万元。徐柏楠于2014年4月10日还款90万元;2014年4月17日还款50万元;2014年7月7日还款35万元;2014年7月8日还款50万元;2014年7月9日还款40万元;2015年9月2日还款100万元,共计36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唐珍、原审被告徐柏楠偿还被上诉人王昌明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是否应折抵本案的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唐珍、原审被告徐柏楠偿还被上诉人王昌明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予返还。因上诉人唐珍偿还当期借款利息后,尚未偿还借款的本金,即唐珍对王昌明尚有未偿还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的偿还顺序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上诉人唐珍及原审被告徐柏楠的付款,在偿付法律规定的按年36%计算的利息后,超过的部分应当充抵本案的借款本金。一审判决未将超过法律部分的利息折抵借款本金,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因王昌明将双方多个借款合同的本金合并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唐珍亦按全额借款偿还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数额,应以借款总额进行计算折抵后,平均拆分的结果更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借款本金先予扣除,再行计算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本案还款数额的主张,因与本案证据证明内容不符,又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唐珍及被上诉人王昌明确认,原审被告徐柏楠保证限额为借款1000万元部分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因此原审被告徐柏楠保证的范围应认定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孳息。原审被告徐柏楠虽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但未达到其应承担的保证限额,故其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案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在向出借人王昌明偿还借款后,有向上诉人唐珍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唐珍偿还王昌明借款本金1,572,213.57元,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089,801.2元,2017年5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维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内容。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97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3.50元,合计65947.00元,上诉人唐珍、原审被告徐柏楠、黄莹莹、大连曼城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56192.00元,被上诉人王昌明承担975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以刚审判员 王大力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天雨记录员 陈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