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更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夏帮坤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帮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219号罪犯夏帮坤(别名李林坤),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寿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帮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责令其与其他同案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9463.31元。罪犯夏帮坤于2015年11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4月1日以闽宁监减字(2017)21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夏帮坤予以减刑五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夏帮坤参与殴打二名被害人分别致重伤二级、轻微伤,至今未提供对各被害人已予理赔并取得谅解的相关证据,但其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入监服刑后亦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计获1612考核分、2个表扬。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夏帮坤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但其至今均未履行附民赔偿的法定义务,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控,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帮坤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即减刑后刑期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