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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4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法莱利保温涂料有限公司、黄石嘉亿华通机电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法莱利保温涂料有限公司,黄石嘉亿华通机电有限公司,吕建勇,杨选友,吕召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857号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法莱利保温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港区顺佳四季花城**号。法定代表人:吕建勇,执行董事。被告:黄石嘉亿华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选友,执行董事。被告:吕建勇。被告:杨选友。被告:吕召香。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法莱利保温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莱利公司)、被告黄石嘉亿华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华通)、被告吕建勇、被告杨选友、被告吕召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吕建勇(同为被告法莱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亿华通、被告杨选友、被告吕召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法莱利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1839022.46元;2、判决被告法莱利公司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400000元;3、判决被告法莱利公司按每年17.4%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以1839022.46元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决原告对被告法莱利公司所抵押的机械设备可依��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限额2000000元内优先受偿;5、判决被告嘉亿华通、杨选友、吕建勇、吕召香在最高限额2400000元内,对被告法莱利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法莱利公司因资金不足,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了一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并委托原告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法莱利公司将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嘉亿华通、杨选友、吕建勇、吕召香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法莱利公司无力还款,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未果,现为保障自身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法��利公司、被告吕建勇辩称,原告所诉借贷属实,不能及时还款因资金周转困难,续贷因不能按原告要求足额提供反担保;原告诉请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核算。被告嘉亿华通、被告杨选友、被告吕召香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法莱利公司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法莱利公司向黄石农商行借款为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9.54%。2015年6月3日,法莱利公司与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8日,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公司为前述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法莱利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法莱利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于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立即清偿由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给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违约金;给付损害赔偿金;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法莱利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须向担保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公司所担保主债权本金20%,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法莱利公司须向担保公司全额给付损害赔偿金。同期,担保公司、嘉亿华通及法莱利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担保公司接受法莱利公司的委托并为法莱利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法莱利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嘉亿华通自愿为法莱利公司所负债务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因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法莱利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法莱利公司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担保公司为法莱利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公司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法莱利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额度为2400000元;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公司为法莱利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债权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担保范围为:担保公司为法莱利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法莱利公司向担保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法莱利公司须向担保公司给付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法莱利公司须给付担保公司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公司与法莱利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法莱利公司须给付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若嘉亿华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担保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公司为法莱利公司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由此给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嘉亿华通须向担保公司全额给付损害赔偿金。若法莱利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约定,而导致担保公司为法莱利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无论担保公司针对法莱利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法莱利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金等反担保方式)来确保实现,不论上述反担保成立的时间、效力如何、担保公司是否向反担保人提出了权利主张以及反担保人是否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嘉亿华通在本合同中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嘉亿华通作为第一顺位或并列第一顺位的反担保人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如有不足部分,担保公司仍有权向其他反担保人和法莱利公司进行追偿。嘉亿华通承诺不因担保公司针对法莱利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拥有其他反担保来确保实现,而对担保公司的追偿要求提出任何抗辩,并积极向担保公司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2015年6月2日,担保公司与杨选友、吕建勇、吕召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担保公司接受法莱利公司的委托并为法莱利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为确保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法莱利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得以实现,杨选友、吕建勇、吕召香自愿为法莱利公司所负债务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提供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因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法莱利公司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法莱利公司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担保公司为法莱利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公司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法莱利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额度为2400000元,若反担保人为多人的,则多人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公司为法莱利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担保公司为法莱利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所代偿的全部债务;自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法莱利公司向担保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法莱利公司须向担保公司给���的利息(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法莱利公司须给付担保公司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担保公司与法莱利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准);法莱利公司须给付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若杨选友、吕建勇、吕召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除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担保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担保公司为法莱利公司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还应赔偿由此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若法莱利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约定,而导致担保公司为法莱��公司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无论担保公司针对法莱利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法莱利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金等反担保方式)来确保实现,不论上述反担保成立的时间、效力如何、担保公司是否向反担保人提出了权利主张以及反担保人是否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吕建勇、杨选友、吕召香在本合同中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担保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吕建勇、杨选友、吕召香作为第一顺位或并列第一顺位的反担保人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如有不足部分,担保公司仍有权向其他反担保人和法莱利公司进行追偿。吕建勇、杨选友、吕召香承诺不因担保公司针对法莱利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拥有其他反担保来确保实现,而对担保公司的追偿要求提出任何抗辩,并积极向担保公司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同期,担保公司与黄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法莱利公司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期,担保公司与法莱利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因法莱利融资的需要,委托担保公司为法莱利提供了保证担保。为保证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法莱利自愿以抵押清单所列设备(详见抵押设备清单)向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担保的最高金额为2000000元,并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6月8日,黄石农商行依约向法莱利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6年8月31日,担保公司应黄石农商行要求,依照合同约定,代法莱利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1839022.46元。上述事实,有《流��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进账单》、《发票》等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法莱利公司与黄石农商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法莱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与黄石农商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公司、法莱利公司与吕建勇、杨选友、吕召香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法莱利公司拒不按期偿还黄石农商行借款本息后,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替法莱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公司代偿借��本息后,法莱利公司依法应当依照约定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其未依照约定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偿还代偿款项并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担保公司要求法莱利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应为292631.30元(以代偿款1839022.4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间的利息)。因嘉亿华通、吕建勇、杨选友、吕召香为法莱利公司该笔贷款向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在法莱利公司未依照约定偿还担保公司代偿款项时,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提供反担保的嘉亿华通、吕建勇、杨选友、吕召香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法莱利保温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839022.46元、利息及违约金292631.30元。二、被告黄石嘉亿华通机电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400000元内对被告黄石市法莱利保温涂料公司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石嘉亿华通机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石市法莱利保温涂料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吕建勇、被告杨选友、被告吕召香在最高额2400000元内对被告黄石市法莱利保温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建勇、被告杨选友、被告吕召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石市法莱利保温涂料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黄石市法莱利保温涂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设备(详见抵押设备清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71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732元,由被告黄石市法莱利保温涂料有限公司、被告黄石嘉亿华通机电有限公司、被告吕建勇、被告杨选友、被告吕召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1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火云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