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合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合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合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市合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764号原告: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办事处居委会双清路南侧10号。法定代表人:刘启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俊,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市合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开发区凤凰城云杉轩6-1-501。法定代表人:郭世柱,该公司经理。被告:芜湖市合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山水华庭。负责人:欧其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建设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合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工大岩土公司)、芜湖市合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工大岩土宿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军、周俊,被告合工大岩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世柱及合工大岩土公司、合工大岩土宿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相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军、周俊,被告合工大岩土公司、合工大岩土宿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元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40000元;2、赔偿160工字钢材料款33950元;3、赔偿二次降水工程增加的工程款3984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大岩土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关于宿松县汇口镇污水池降水施工协议”。按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污水收集处理工程中的污水池基坑作降水处理。为方便原告后期施工,被告对基坑四周进行管井降水,被告工大岩土公司在收取原告40000元预付款后,因操作不当无法降水,达不到合同要求,单方终止合同,并于2015年12月份撤走全部施工人员,致使污水处理池周边坍塌,原告损失巨大,不得不重新请施工队作二次降水处理。因被告工大岩土公司未达到施工合同要求,单方终止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合工大岩土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是降水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曾向原告提供一份降水施工方案,而原告没有采纳;由于原告在招投标时,没有预算降水费用,所以被告给原告提供的降水方案需要专家论证评审,由于原告没有申请专家进行评审,无专业施工技术人员,盲目野蛮的施工,导致了基根坍塌,原告要求被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求。合工大岩土宿松分公司辩称,污水池基坑开挖后,应有技术人员按国家标准进行维护,因原告无专业技术人员,在被告进行施工时向原告提出必须要有施工方案,进行基坑维护必须进行专家评审后才能进行施工。由于原告方觉得维护费用过高,没有进行维护,盲目施工导致了基坑坍塌,与被告降水没有关系。坍塌后,被告建议不要进行开挖,原告不理睬继续野蛮施工,导致了基坑的坍塌,与被告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1、《关于宿松县汇口镇污水池降水施工协议》、王某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1万元收条、郭某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3万元收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工地现场照片图,能反映工地目前状况,但引起塌方原因无证据证明,故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监理日志因无施工工地名称及单位监理人员签名,该证据不予认定;4、九江滕洋钢铁有限公司出库单与该工程有何联系,因无证据证明,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部分,1、《管井井点降水施工方案》系被告在承揽汇口镇污水池基坑降水工程中制定的施工方案,不能因此推断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必然由原告承担,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证明及汇口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降水部分报价单,因原告不予认定且该工程并未与被告方决算,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5日,天元建设公司与宿松县汇口镇签订了宿松县汇口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同年10月15日,天元建设公司将污水池基坑降水作业部分分包给合工大岩土公司,工程要求对污水池基坑四周进行管井降水以符合后期施工要求。合工大岩土公司因此注册了合工大岩土宿松分公司负责该降水项目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部分降水井出现坍塌,降水未达到后期基础施工要求,双方对施工补救方案发生分歧,11月中旬被告撤回了全部施工人员并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另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预支工程款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降水井出现坍塌,降水未达到后期基础施工要求情况下撤回施工人员,终止合同履行,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就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部分向本院举证,且未提供依法终止合同的有关证据,被告对因此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材料款3395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160#工字钢”材料系用于降水井坍塌后用于基坑支护的扩大部分损失;工程款1850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工程款系被告终止合同后,因继续施工后扩大部分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合工大岩土宿松分公司系合工大岩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合工大岩土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合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阜阳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芜湖市合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代理审判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习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