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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向应贵与李永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应贵,李永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7民初1287号原告:向应贵,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李永钊,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向应贵与被告李永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向应贵诉称,2014年2月6日至同年8月,原告夫妇到被告李永钊所在的航渝888轮船上从事水手和炊事工作。同年8月18日,被告因拖欠原告劳务费19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宽限期一年。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付。为此,1.要求被告偿付劳务费1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工作的地点是航渝888轮,本案属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为此,巫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应贵与其妻王某某于2014年2月6日到被告李永钊所在的航渝888轮船上务工,双方之间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后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起诉追索劳动报酬,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属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五)项的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巫山县,故本案应由武汉海事法院审理。为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永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