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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8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武生生与莫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生生,莫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8172号原告:武生生,女,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莫美萍,女,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武生生(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莫美萍(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5日、2015年6月7日、2015年8月3日,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共计30万元整,并向原告写下收条四份,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金清偿。但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过原告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追偿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同事关系,因为我亲戚的朋友在浙江诸暨做玉石生意,能够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投资款的利息,于是原告主动找我来投资,不是我找她们借的。前几年利息支付都很稳定,但是2015年开始玉石厂市场整体不好,开始拖欠利息,我为了维护大家的利益,自行垫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为了这事,我也往浙江跑了好几趟,一直在催款。原告所述款项支付和利息偿还的情况属实,我愿意承担偿还义务,但是现在我也没有钱,如果有钱肯定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武生生大姐伍万元整¥50000元,由莫美萍每月10日至13日之间付息玖佰元整900,直至本金清偿”。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武生生大姐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由莫美萍每月5—8日之间付武生生利息壹仟捌佰元整(1800),直至本金清偿”。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武生生伍万元整,由莫美萍每月付武生生玖佰元利息,直至本金清偿”。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武生生壹拾万元整,由莫美萍每月付武生生壹仟捌佰元利息,直至本金清偿”。经询,双方均称利息支付到了2016年6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并结合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借款,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武生生借款三十万元;二、被告莫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生生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莫美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生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丽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