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胡承喜与陆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承喜,陆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594号原告:胡承喜,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庆华,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胡承喜与被告陆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承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竹木生意,被告从事建筑事务,大约从2002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竹木。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竹木款20000元,并出具了条据,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庆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承喜经营竹木生意,被告陆庆华从事脚手架施工业务。大约自200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竹木。2015年2月18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陆庆华尚欠原告毛竹片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胡承喜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元收款事由:毛竹片款陆庆华2015年2月18日。”该条据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欠款。2017年2月5日,原告及家人因催讨事宜与被告妻子高焕凤等人发生纠纷,高焕凤当即报警,南陵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在处理该纠纷向高焕凤询问时,高焕凤陈述:“今天晚上,北门城墙头一个姓胡的(估计五十多岁了,我不知道他名字)到我家要债……”“我丈夫陆庆华从事脚手架施工业务,姓胡的是做竹粑子生意,他和我丈夫做了十几年生意了。这两年生意不怎么好,我家欠他卖竹粑子的生意款两万来块钱……”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虽出具的系收据而非欠条,但结合陆庆华妻子高焕凤在南陵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陈述的内容,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竹片,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就货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承喜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陆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周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