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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史某1、史某2、史某3、史某4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某1,史某2,史某3,史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139号原告:张某,女,194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珍,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1(系原告长子),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神华退休职工,现住乌海市。被告:史某2(系原告二儿子),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神华公乌素矿职工,现住乌海市。被告:史某3(系原告三儿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神华公乌素矿职工,现住乌海市。被告:史某4(系原告女儿),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海市。原告张某诉被告史某1、史某2、史某3、史某3、史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珍,被告史某1、史某3、史某3、史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责令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老伴儿史续海是神华公乌素矿退休职工,于2011年去世。原告没有退休金,每月领取770元抚恤金,2013年棚户区改造搬迁至海南区祥和小区居住。原告有四个子女,近几年老人患有脑梗、脑出血,大小便失禁,常年卧床不起,生活已不能自理,身边需要人照顾,而子女们没有时间照顾原告,原告每月需要看病,买药,还需要雇保姆等各项费用。770元不能维持正常开支,现生活十分困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诉请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责令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史某1、史某2、史某3辩称,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1000元的赡养费或者轮流去照顾原告。被告史某4辩称,原告在公乌素还有一套平房的拆迁款122000多元,在被告史某1的手里,如果该笔款项不退还原告,就不予承担每月1000元的赡养费,也不去家里照顾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的丈夫史续海系神华公乌素矿退休职工,于2011年去世,张某每月领取770元抚恤金生活。张某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史某1、次子史某2、三子史某3、长女史某4,现三子一女均已分门别住。张某在海南区祥和小区居住,近几年患有脑出血,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3级,系肢体残疾贰级,生活已不能自理,需要照顾,四被告每人十天轮流去原告家中照顾,自2016年冬天,被告史某4与被告史某1二人因拆迁款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史某4拒绝照顾原告。被告史某1、史某2、史某3每人十天轮流去原告家中照顾。原告每月需要看病,买药,770元不能维持正常开支。原告张某有存款52000元,目前由被告史某2保管。现四被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每月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140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乌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抚恤金存折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当父母年老体弱、患有疾病,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尽赡养照顾义务,在精神上给予慰藉,以保障老年人正常健康的生活。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且丧失了劳动能力,常年病瘫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女,对原告除生活上应当给予照顾外,经济上还应当适当给予扶助。原告要求四被告向其支付赡养费用,系老人意愿,也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故予以支持。被告史某4附条件赡养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四被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并考虑到老人的意愿,以四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为宜。本案原告每月770元的抚恤金,刚够维持其基本生活保障,四被告应平均负担张某的护理费用,该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内蒙古服务行业工资标准41405计付,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以及四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被告史某1、史某2、史某3、史某4,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某6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生活中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原告的四个子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7年5月起,被告史某1、史某2、史某3、史某4每人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张某赡养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某1、史某2、史某3、史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康丽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宇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