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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6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伟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伟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520号原告深圳市宏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国强。委托代理人袁修德,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志凌伟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时宝,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诉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0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从2015年2月1日起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案外人深圳捷思为逸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目已经结清,因此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且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已经起诉案外人深圳捷思为逸成科技有限公司,若两案均得到法院支持,会导致双重判决。本案相关情况一、案外人深圳捷思为逸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11月15日,(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深圳捷思为逸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原告货款151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被告与案外人深圳捷思为逸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5月20日,深圳捷思为逸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货款结清证明》称本案被告已于2016年5月30日结清所欠深圳捷思为逸成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货款。三、本案原告的代位权:由于本案被告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在原告起诉前已归于消灭,原告的代位权已无事实基础。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49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本案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