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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姜荣与李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荣,李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504号原告:姜荣,男,汉族,1959年12月30日出生,阜康市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旭,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春,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阜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荣与被告李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旭、被告李建春、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0812元【其中:1、医疗费26358.97元;2、误工费26535元(60914元÷365天×159天);3、护理费3338元(60914元÷365天×20天);4、交通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19天×25元);6、营养费1125元(45天×25元);7、残疾赔偿金36980元(9245元×20年×20%);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建春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阜滋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姜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阜康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后出院,原告因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李建春驾驶的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建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春已向原告赔付了35000元,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按照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车辆×××(被保险人是李建春)在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全部责任100%)在商业三者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送达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姜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费用票据十一张;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2、被告李建春提供的收条一张;打款凭证三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车辆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大药房票据4张、乡卫生院处方笺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在大药房购买药品、诊疗支出相关费用1044.76元。经质证,被告李建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就近卫生院进行换药及使用救护车存在合理性,因此,本院对乡卫生院所出具的2张处方笺予以采信,对原告支付换药费18元和救护费用3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治区人民医院取药单1张,该证据为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根据所购药品功效与受损部位和康复所需,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对原告支付263.4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张大药房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支出费用的事实,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6张,金额1500元,经质证,被告李建春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不认可,认为该费用应为就医、转院产生的合理费用,请法院酌定。因原告受伤住院、转院、鉴定等事宜,产生交通费属合理、必须,因此,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新卫司法鉴定中心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李建春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认为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医嘱确定期限为准。根据原告全身多处损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所评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对原告因事故住院需加强营养45天和需护理20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11时30分,被告李建春驾驶×××小型客车,沿阜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康市X132线16公里加200米处(双沟村中心学校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姜荣发生碰撞,造成姜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荣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姜荣在阜康市人民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侧创伤性湿肺);3、左侧软组织疾患。2016年7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注意饮食,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胸片,胸外科门诊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5945.67元。2016年11月2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姜荣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567891010肋肋弓及后肋多发骨折为九级伤残。2017年1月13日,新卫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姜荣损伤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诊疗、鉴定等相关事宜支付一定交通费。另查明,被告李建春所有的×××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号牌变更为×××号,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春向原告支付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358.97元,去除本院不予认定的大药房收据计413.3元,本院予以认定25945.67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535元(60914元÷365天×159天),根据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原告按159天的误工期限,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38元(60914元÷365天×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需护理的事实,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19天×25元),原告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1125元(45天×25元),原告的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36980元(9245元×20年×20%),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15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认定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9898.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98398.67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李建春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荣各项损失98398.67元(包括被告李建春已赔偿的35000元);二、被告李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荣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其他费用240元,合计1398元,由原告姜荣负担28元,由被告李建春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晓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召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