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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与王爱娟、王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王爱娟,王卫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3169号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汽车文化名城C—2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611454—6.负责人:王振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娟,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隆尧县,被告:王卫,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任县,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诉被告王爱娟、王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娟、王卫经本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根据合同赔偿原告损失521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型号、配置、数量、颜色等提供汽车一辆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及租金(共计36期,每期44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接收租赁车辆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王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并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就被告王爱军因《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而造成的债务以及相关损失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法院公正裁判。被告王爱娟、王卫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东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额、租金支付情况以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二、汽车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就被告要求的租赁车辆进行采购.证据三、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四、交车单、车辆验收合格证书,证明原告已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证据五、租金代扣信息,证明被告自2016年2月开始,被告因卡内余额不足,无法扣款。证据六、短信记录,证明已经催告被告还款。证据七,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证明租赁车辆现价值为10万元。证据八,个人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王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及相关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183835元,经评估机构评估车辆现价值为100000元,被告首付款22663元,已支付租金9154元(截止立案时),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车辆现存放于原告处,合同总租金扣除车辆价值、被告首付款、已付租金后为52018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王爱娟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只支付了首付款22663元和部分租金9154元,剩余租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根据合同赔偿原告损失52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并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其承诺为被告王爱娟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为被告王爱娟因上述合同而产生的相关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三、被告王爱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东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52018元;三、被告王卫对被告王爱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王爱娟、王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