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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于庆文于海民付立娟刘晓迪周英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于庆文,田淑云,于海民,付立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7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住所地呼兰区南大街繁华小区3期1层6号。法定代表人于龙飞,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占奇,男,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于庆文,×××,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田淑云,×××,女,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于海民,×××,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付立娟,×××,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以下简称呼兰邮储银行)诉被告于庆文、田淑云、于海民、付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兰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黄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文、田淑云、于海民、付立娟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兰邮储银行诉称:被告于庆文、田淑云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海民、付立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庆文、于海民于2012年12月20日以联保形式向我行申请小额农业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于庆文、于海民分别借款本金34,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0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庆文、于海民分别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均至今未还。我行认为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于庆文、田淑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596.05元,利息及罚息18,742.16元;2、要求被告于海��、付立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利息及罚息23,602.43元;以上四被告本息合计101,940.64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3、要求被告于庆文、田淑云、于海民、付立娟给付继续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4、要求被告于庆文、田淑云、于海民、付立娟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呼兰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份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庆文、田淑云、于海民、付立娟建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四被告互为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放款单及借据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于庆文、田淑云、于海民、付立娟手中的事实。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庆文、田淑云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海民、付立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庆文、于海民于2012年12月20日以联保形式向原告申请小额农业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于庆文、于海民分别借款本金34,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0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庆文、于海民分别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均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呼兰邮储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呼兰邮储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于庆文、于海民支付了借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于庆文、田淑云、于海民、付立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并要求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庆文、田淑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借款本金25,596.05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5,596.05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58﹪;罚息计算方式:本金25,596.05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58﹪×50%,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于海民、付立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区支行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4,000.0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58﹪;罚息计算方式:本金34,000.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58﹪×50%,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于庆文、田淑云、于海民、付立娟互负民事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39.00元,减半收取1,169.50元,由被告于庆文、田淑云、于海民、付立娟共同负担1,1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微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