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远周与新疆兴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远周,新疆兴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董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远周,男,194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任明晓,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兴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负责人:侯学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董超,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责人,住伊宁市。上诉人胡远周与被上诉人新疆兴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教监理伊犁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董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远周上诉请求:1、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兴教监理伊犁分公司支付上诉人胡远周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工资16800元、冬休2个月工资5200元、2014年社保补助金2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兴教监理伊犁分公司支付上诉人胡远周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劳动合同并盖公章,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2014年8月被上诉人无故将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兴教监理伊犁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30日成立,上诉人称其2011年至2014年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公章是在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理赔而为其补盖的公章。上诉人也认可其与原审第三人董超是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董超述称,与被上诉人兴教监理伊犁分公司意见一致。胡远周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11月工资16800元、支付原告2014年2个月冬休工资52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社保补助金2000元、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双倍补偿金3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胡远周与第三人董超签订劳动合同,董超雇佣原告为总监代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胡远周工作期间的工资均是董超支付,支付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7日,董超将原告辞退。2015年8月10日,胡远周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兴教监理伊犁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及冬休工资共计22000元,社保补助金2000元。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后,原告以另行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为由撤回上诉。2015年10月27日,胡远周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兴教监理伊犁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二倍经济补偿金,被告支付其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赔偿费用。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市劳人仲字[2015]第2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5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后,原告以另行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为由撤回上诉。2015年4月22日,原告胡远周申请工伤认定。伊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胡远周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申请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为由作出工伤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对原告胡远周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胡远周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5)伊州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该委作出伊市劳人仲字〔2016〕第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远周与第三人董超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第三人董超提供有偿劳动,第三人董超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未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三人董超并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胡远周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胡远周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董超系被告的员工。因此,原告胡远周实际是董超个人雇佣的总监代表,其与第三人董超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至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表上加盖的被告的公章一节,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原告已自认其为第三人董超提供劳动,工资亦由第三人发放,且董超称原告2013年发生过交通事故后,在向肇事方主张赔偿过程中,请第三人董超向被告请求为原告的合同、工资表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以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相关证明,所以被告对上述事实的辩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远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远周自行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胡远周与被上诉人兴教监理伊犁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胡远周提交了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明材料,但以上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兴教监理伊犁分公司产生了劳动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上诉人胡远周认可其一直为原审第三人董超提供劳动,由董超对其工作进行管理并给其发放工资,故可以认定上诉人胡远周与董超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胡远周是董超个人雇佣的监理代表。胡远周自称其工作与被上诉人兴教监理伊犁分公司无关,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胡远周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亦未向胡远周支付过工资。故胡远周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胡远周提出的关于支付拖欠工资、支付冬休工资、支付社保补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胡远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远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小红代理审判员 田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