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6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管鸿良、尤玉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管鸿良,尤玉香,管剑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67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厉萍,女。被告:管鸿良,男,195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尤玉香,女,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管剑潮,男,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管鸿良、尤玉香、管剑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鸿良、尤玉香、管剑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管鸿良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XXXXXXXXXXXXXXH)、并于同日与被告管鸿良、管剑潮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XXXXXXXXXXXXXDY),约定被告管鸿良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提款期限至2017年7月19日止;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以被告管鸿良、管剑潮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XXX室房产为担保。被告尤玉香签署了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管鸿良签订了《个人贷款自助用款协议》,约定上述贷款额度可由被告管鸿良通过指定工商银行卡自助提款,自助提款的贷款期限统一为120个月,利率按本协议约定的贷款期限对应的利率档次上浮15%。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办妥了上述房产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8日,被告管鸿良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协议通过指定的工商银行卡自助提款6次,总计金额为500万元。现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还清逾期欠款,截至2016年7月22日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出现连续违约10期。据此,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之约定,宣布尚未到期部分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管鸿良、管剑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管鸿良、尤玉香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402,486.98元,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235,133.65元、逾期利息45,370.71元(暂计至2017年1月3日);2、判令被告管鸿良、尤玉香共同偿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3、判令被告管鸿良、管剑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依据;证据3、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证明被告尤玉香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个人贷款自助用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提款方式、借款期限、利率等的约定;证据5、借据及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证据6、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7、贷款执行处理表,证明被告的违约情况。被告管鸿良、尤玉香、管剑潮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管鸿良、尤玉香、管剑潮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再查明,本案抵押房产为:1、登记在被告管鸿良名下的上海市东方路XXX号XXX室房屋;2、登记在被告管鸿良、管剑潮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上述房屋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共同为最高债权限额5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被告管鸿良贷款本金余额3,402,486.98元,拖欠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1月3日分别为235,133.65元、45,370.71元。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管鸿良发放贷款。现被告管鸿良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贷款于2017年1月3日到期,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尤玉香出具《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管鸿良共同偿还每月贷款本息,故被告尤玉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抵押权依法经过登记,抵押权自登记起设立,原告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鸿良、尤玉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402,486.98元;二、被告管鸿良、尤玉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截止2017年1月3日的利息235,133.65元、逾期利息45,370.71元;三、被告管鸿良、尤玉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个人贷款自助用款协议》约定计算);四、如被告管鸿良、尤玉香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的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管鸿良协议以上海市东方路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与被告管鸿良和管剑潮协议以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管鸿良、尤玉香清偿。案件受理费35,5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41,081元,由被告管鸿良、尤玉香、管剑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