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与福州亚兴达贸易有限公司、刘必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福州亚兴达贸易有限公司,刘必风,孙韩,刘宏善,福建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904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阵坂村1#楼,组织机构代码57095116-6。负责人:陈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灶文、李瑞姬,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亚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1号华都大厦26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8939496-9。法定代表人:刘必风。被告:刘必风,男,汉族,1967年4月11日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孙韩,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生,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刘宏善,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1号华都大厦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1130674-6。法定代表人:薛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行福,公司员工。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建新支行”)与被告福州亚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达公司”)、刘必风、孙韩、刘宏善、福建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建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灶文到庭,庆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兴达公司、刘必风、孙韩、刘宏善庆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建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兴达公司立即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等应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为人民币1707761.59元);2.判令被告亚兴达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而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2954元;3.判令被告刘必风、被告孙韩、被告刘宏善、被告庆吉公司对被告亚兴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庆吉公司设定的本案抵押物【坐落于福州市××大厦地下××、××、××、××、××、××、××、××、××、××、××、××、××、××、××、××、××、××、××、××、21商场(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榕房权证R字第××、09××39、09××44、08××87、09××63、09××74、08××86、09××64、09××38、09××40、08××84、09××59、09××54、09××75、08××88、09××61、09××52、09××76、08××08、09××60、09××40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福州市××大厦××、××、××、××、××、19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榕房权证R字第××、09××32、09××35、09××36、09××34、09××21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亚兴达公司签署《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800万元内,根据被告亚兴达公司的需要和原告资金供给的可能,对被告亚兴达公司分次发放贷款;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8.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亚兴达公司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当日支付;被告亚兴达公司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等;被告亚兴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被告亚兴达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款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庆吉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庆吉公司同意以坐落于福州市××大厦地下××、××、××、××、××、××、××、××、××、××、××、××、××、××、××、××、××、××、××、××、21商场(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榕房权证R字第××、09××39、09××44、08××87、09××63、09××74、08××86、09××64、09××38、09××40、08××84、09××59、09××54、09××75、08××88、09××61、09××52、09××76、08××08、09××60、09××40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福州市××大厦××、××、××、××、××、19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榕房权证R字第××、09××32、09××35、09××36、09××34、09××21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亚兴达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必风、被告孙韩、被告刘宏善分别签署《担保声明书》及被告庆吉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确认对被告亚兴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亚兴达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亚兴达公司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复利等为1707761.59元。原告农商行建新支行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房地产抵押具结书;4.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5.借款借据;6.担保声明书;7.担保承诺函;8.贷款明细表;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各被告未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农商行建新支行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亚兴达公司签署《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800万元内,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8.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亚兴达公司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当日支付;被告亚兴达公司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等;被告亚兴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被告亚兴达公司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款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庆吉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庆吉公司同意以坐落于福州市××大厦地下××、××、××、××、××、××、××、××、××、××、××、××、××、××、××、××、××、××、××、××、21商场(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榕房权证R字第××、09××39、09××44、08××87、09××63、09××74、08××86、09××64、09××38、09××40、08××84、09××59、09××54、09××75、08××88、09××61、09××52、09××76、08××08、09××60、09××40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福州市××大厦××、××、××、××、××、19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榕房权证R字第××、09××32、09××35、09××36、09××34、09××21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亚兴达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必风、被告孙韩、被告刘宏善分别签署《担保声明书》及被告庆吉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确认对被告亚兴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亚兴达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亚兴达公司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复利等为1707761.59元。另查,原告因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声明书》、《担保承诺函》,签约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亚兴达公司发放贷款28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亚兴达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恒翔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利息含复利罚息等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为1707761.5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被告亚兴达公司应予赔偿。未发生的律师费金额,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必风、孙韩、刘宏善应按其签订的《担保声明书》、《担保承诺函》,对前述被告亚兴达公司尚欠本息和应赔偿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亚兴达公司、刘必风、孙韩、刘宏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亚兴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本金28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为1707761.5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福州亚兴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有权对被告福建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大厦地下××、××、××、××、××、××、××、××、××、××、××、××、××、××、××、××、××、××、××、××、21商场(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榕房权证R字第××、09××39、09××44、08××87、09××63、09××74、08××86、09××64、09××38、09××40、08××84、09××59、09××54、09××75、08××88、09××61、09××52、09××76、08××08、09××60、09××40号)和坐落于福州市××大厦××、××、××、××、××、19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榕房权证R字第××、09××32、09××35、09××36、09××34、09××21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案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福建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亚兴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刘必风、孙韩、刘宏善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亚兴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审 判 长 薛闳引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焰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