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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许海青、张丽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某1,张某,许某2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270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银河小区12号楼3、4厅。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许某1,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许某2,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海清、张某、许某2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清、张某、许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4492元,利息5044元,合计39536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许某1、张某在我公司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5日,采取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贷款期限12个月,每月还款4613元。由被告许某2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我方义务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4期贷款,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托未付,被告在贷款使用期间违反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项、第6项,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约定,自2016年4月7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92元,利息5044元,合计3953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现诉至法院,要求三位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许海清、张某、许某2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许某1、张某与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5日,采取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每月还款4613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2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许某2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许海清、张某发放贷款,许海清、张某借款后,共偿还四期贷款,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6日。截止2016年4月7日,许海清、张某尚欠借款本金34492元,余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许海清、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许某2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许海清、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许某2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许海清、张某,其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在借款人许海清、张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时,被告许某2作为保证人应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清、张某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492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某2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许海清、张某、许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淑云人民陪审员  窦颖征人民陪审员  唐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鑫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