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建民与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民,乔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846号原告:陈建民,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乔波,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陈建民与被告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乔波偿还原告借款13.4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偿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4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承诺两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乔波未作答辩。原告陈建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2016年7月16日借条一份,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能偿还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被告乔波向原告陈建民借款13.4万元元,在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建民现金壹拾叁万肆仟元整(134000.00)月息2分身份证号码:乔波2016.7.16日”。被告乔波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乔波向原告借款13.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出书面约定,故出借人陈建民有权要求乔波随时偿还,其现向本院起诉,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7月16日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民借款本金13.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乔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恺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