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苏有雪、刘结周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017民特21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苏有梨,苏有雪,简庆华,刘结周,广州市增城邦得电气五金店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83民特21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杨生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陈节潮,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苏有梨,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苏有雪,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申请人:简庆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申请人:刘结周,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第三人:广州市增城邦得电气五金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经营者:苏有梨,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列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律师。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增城支行)与被申请人苏有梨、苏有雪、简庆华、刘结周、第三人广州市增城邦得电气五金店(以下简称邦得五金店)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晖独任审查。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广发银行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被申请人苏有梨、苏有雪、简庆华、刘结周、第三人邦得五金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基伟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广发银行增城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苏有梨、简庆华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雅苑三街21号的房产以及被申请人苏有雪、刘结周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雅苑六十六街19号的房产,广发银行增城支行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1350万元和逾期利息72159.87元,逾期罚息、逾期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各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苏有梨(借款人、抵押人)、苏有雪(借款人、抵押人)、简庆华(抵押人、保证人)、刘结周(抵押人、保证人)、邦得五金店(保证人)与广发银行增城支行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由广发银行增城支行给予苏有梨、苏有雪可循环借款额度1350万元的贷款。苏有梨、简庆华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雅苑三街21号的房产和苏有雪、刘结周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雅苑六十六街19号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简庆华、刘结周、邦得五金店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增城支行发放贷款,但苏有梨、苏有雪未依约偿还贷款,经多次催收,苏有梨、苏有雪、简庆华、刘结周、邦得五金店均不予履行。为维护广发银行增城支行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苏有梨、苏有雪、简庆华、刘结周均称对广发银行增城支行的申请事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广发银行增城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苏有梨(乙方、丙方一、借款人、抵押人)、苏有雪(乙方、丙方一、借款人、抵押人)、简庆华(丙方二、抵押人、保证人)、刘结周(丙方二、抵押人、保证人)、邦得五金店(丙方三、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循环借款额度13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单笔贷款期限超过1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由丙方二、丙方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由丙方一、丙方二提供他们所有的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雅苑三街21号的房产和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雅苑六十六街19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保证、抵押等多项担保,甲方有权直接要求合同项下的任某/或全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广发银行增城支行取得了两份《房地产他项权证》。2015年4月22日,广发银行增城支行向苏有梨、苏有雪出具借款借据,并向他们发放贷款500万元(以下称第一笔借款),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2%;2015年4月23日,广发银行增城支行向苏有梨、苏有雪出具借款借据,并向他们发放贷款350万元(以下称第二笔借款),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2%;2015年4月24日,广发银行增城支行向苏有梨、苏有雪出具借款借据,并向他们发放贷款500万元(以下称第三笔借款),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2%。借款后,苏有梨、苏有雪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30日,仍拖欠借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72159.87元、罚息1215386.25元、复利57928.3元未付(其中拖欠第一笔借款的本金500万元、利息25169.03元、罚息441375元、复利20507.72元;拖欠第二笔借款的本金350万元、利息19349.17元、罚息319261.25元、复利15463.06元;拖欠第三笔借款的本金500万元、利息27641.67元、罚息454750元、复利21957.52元)。苏有梨、苏有雪、简庆华、刘结周对于上述欠款数额表示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结婚证》、抵押易流水汇总、《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申请人广发银行增城支行与被申请人苏有梨、苏有雪、简庆华、刘结周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有证据显示,申请人广发银行增城支行依约向被申请人苏有梨、苏有雪发放了贷款1350万元,现贷款已全部到期,而苏有梨、苏有雪未按期清偿涉案借款本息。对于涉案借款,由被申请人苏有梨、简庆华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雅苑三街21号的房产以及被申请人苏有雪、刘结周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雅苑六十六街19号的房产为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且上述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申请人苏有梨、苏有雪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广发银行增城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申请人苏有梨、苏有雪、简庆华、刘结周对申请人广发银行增城支行主张的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均无任何异议,故本院对申请人广发银行增城支行申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苏有梨、简庆华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雅苑三街21号的房产以及被申请人苏有雪、刘结周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雅苑六十六街19号的房产,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对上述抵押房产被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为72159.87元、罚息为1215386.25元、复利为57928.3元;2017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苏有梨、苏有雪、简庆华、刘结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燕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