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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伟军、曾嘉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军,曾嘉勇,谭富佳,梁善全,刘玉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军,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嘉勇,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富佳,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冯程康,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善全,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8个月,200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玉送,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惠东县蕉田自来水厂职工,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玉送、陈伟军、曾嘉勇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谭富佳、梁善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粤06刑初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伟军、曾嘉勇、谭富佳、梁善全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陈伟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被告人谭富佳与被告人曾嘉勇电话联系约定国庆期间到广东省惠东县向曾嘉勇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期间谭富佳向被告人梁善全提议购买氯胺酮,梁善全同意后某电话与曾嘉勇约定以每1000克人民币25000元购买4000克氯胺酮。约定后曾嘉勇与被告人陈伟军联系,要求陈伟军帮忙寻找卖家,并允诺2000元好处费。陈伟军找到被告人刘玉送,刘玉送与“矮哥”联系约定以总价人民币88000元贩卖4000克氯胺酮。10月1日上午,谭富佳、梁善全携带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由梁善全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的白色丰田小汽车前往惠东县购买氯胺酮。期间经谭富佳、曾嘉勇、陈伟军、刘玉送单向联系后,由刘玉送向“矮哥”取得4000克氯胺酮,经陈伟军交给曾嘉勇,由曾嘉勇与谭富佳、梁善全进行毒品交易。因谭富佳、梁善全称重发现毒品重量有误差,遂给予曾嘉勇毒资现金人民币97700元。毒品交易完成后,曾嘉勇、陈伟军携带毒资到刘玉送的档口给付毒资,期间刘玉送获得毒资88000元,陈伟军获得毒资2000元,曾嘉勇获得毒资7700元。10月1日18时许,谭富佳、梁善全取得购买的4000克氯胺酮驾驶上述车辆从惠东县返回至广东省南二环高速公路顺德勒流出口收费站时被侦查人员截获。侦查人员当场从上述车内搜出毒品一袋,疑似毒品多包。经鉴定,起获的四大包白色粉末,共重3934.12克,二小包白色粉末,重量分别为16.8克、0.6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二包褐色药片,重1.47克、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一包褐色固体,重0.26克,检出MDMA成分(俗称“摇头丸”)。认定以上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银行流水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玉送、陈伟军、曾嘉勇贩卖氯胺酮3934.1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富佳运输氯胺酮3934.12克,被告人梁善全运输氯胺酮3951.59克及含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曾嘉勇作为贩卖毒品的上家,在与陈伟军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伟军受贩毒者曾嘉勇委托,联系贩毒者刘玉送,居间介绍促成双方交易毒品赚取好处费,在与委托方曾嘉勇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谭富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运输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玉送、陈伟军、曾嘉勇、谭富佳、梁善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曾嘉勇、陈伟军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其他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梁善全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谭富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玉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曾嘉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梁善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陈伟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全部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伟军上诉提出:没有参与曾嘉勇所提的2015年8月的毒品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曾嘉勇上诉提出:主观上,其是想充当中间人的角色,并非贩卖毒品,只帮助联系卖家;客观上,有正当职业,是个体商户,法律意识不强才做了毒品交易的中间联络,交易价格是陈伟军和刘玉送谈好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综上,其属从犯,要求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谭富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是为吸食而购买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运输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自己欲意购买的2000克,而非其与梁善全共同购买的数量;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情况,提供重要线索,为抓捕起到关键作用,只是客观上公安机关未带自己去配合抓捕,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综上,量刑不应比贩毒分子曾嘉勇更重,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梁善全上诉提出:是用自己的钱购买毒品吸食,判刑却比有的贩毒者还重,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上诉人谭富佳与上诉人曾嘉勇电话约定国庆期间去广东省惠东县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价格每公斤25000元。后谭富佳和上诉人梁善全约定各带5万元,共10万元购买4000克氯胺酮。约定后曾嘉勇与上诉人陈伟军联系,要求陈伟军帮忙寻找卖家。陈伟军找到原审被告人刘玉送,刘玉送与“矮哥”联系约定以总价人民币88000元贩卖4000克氯胺酮。10月1日上午,谭富佳、梁善全携带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由梁善全驾驶向朋友借来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的白色丰田小汽车前往惠东县。期间,经曾嘉勇、陈伟军、刘玉送单向联系,刘玉送向“矮哥”取得4000克氯胺酮,经陈伟军交给曾嘉勇,曾嘉勇与谭富佳、梁善全直接进行毒品交易。因称重发现毒品重量不足,谭富佳、梁善全扣除一部分毒资,交给曾嘉勇97700元。曾嘉勇、陈伟军扣除各自获利后携带毒资到刘玉送的档口,刘玉送扣下好处费后将剩余毒资交给“矮哥”。10月1日18时许,谭富佳、梁善全携带购买的氯胺酮驾驶粤X×××××小汽车从惠东县返回至广东省南二环高速公路顺德勒流出口收费站时被侦查人员截获,当场从车内搜出疑似毒品多包。经鉴定,四大包白色粉末,共重3934.1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二小包白色粉末,重量分别为16.8克、0.6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二包褐色药片,重1.47克、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一包褐色固体,重0.26克,检出MDMA成分(俗称“摇头丸”)。除四大包白色粉末外,其余毒品系梁善全携带用于个人吸食。谭富佳、梁善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曾嘉勇的具体情况,公安人员于10月2日10时许,在惠东县平山镇万隆新城牡丹阁抓获曾嘉勇;曾嘉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12时许在惠东县平山镇园岭东一房间内抓获陈伟军;陈伟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14时许在惠东县平多路路段抓获刘玉送。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上诉谭富佳、梁善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曾嘉勇的情况;上诉人曾嘉勇归案后交代了上诉人陈伟军的情况,并配合民警抓获陈伟军;陈伟军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原审被告人刘玉送的情况,并配合民警抓获刘玉送。2、佛顺公(容)勘字[2015]1504-1、[2015]1504-2、[2015]1504-3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惠州市惠东县上坪山村村道、惠东县929乡道松子山庄路牌旁边、惠东县平多路某村委某牛杂店对开路边(原审被告人刘玉送的陶瓷档口)进行现场勘查及现场具体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涉案财物清单证实:(1)2015年10月1日18时许,侦查人员对粤X×××××汽车进行搜查,扣押车牌为粤X×××××的白色丰田小汽车一辆、二大包透明胶袋包装的毒品、二小袋密封胶袋装K粉、三包摇头丸等物;对梁善全、谭富佳的人身进行搜查,扣押梁善全现金人民币3900元、号码为139××××7944的白色iphone手机一部,扣押谭富佳人民币1900元、号码为138××××7731的白色iphone手机一部、号码为137××××6917的蓝色NOKIA手机一部。(2)2015年10月2日10时许,在惠东县平山镇万隆新城牡丹阁曾嘉勇住处及曾嘉勇身上,查扣现金人民币1200元、号码为138××××4114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37××××9248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同日12时许,在惠东县平山镇园岭东路42号三楼房间陈伟军住处及陈伟军身上,查扣现金人民币13750元、号码为158××××3163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36××××5694的白色iphone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无卡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同日14时许,查扣刘玉送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号码为159××××8160的白色米神牌手机一部。4、顺公(司)鉴(化)字[2015]97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粤X×××××小轿车内起获的2大包(内含4包)白色粉末,分别净重987.9克、979.45克、982.49克、984.28克;白色粉末2小包,分别净重16.8克、0.6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起获褐色药片3包,其中2包分别净重0.5克、1.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另1包净重0.26克,检出MDMA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曾嘉勇尿检呈氯胺酮阳性,上诉人谭富佳尿检呈氯胺酮阳性;上诉人梁善全尿检呈摇头丸(MDMA)、氯胺酮阳性;原审被告人刘玉送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阳性。6、电话记录证实:(1)2015年9月,上诉人谭富佳号码为137××××6917的手机分别与上诉人梁善全号码为139××××7944的手机、上诉人曾嘉勇号码为138××××4114、137××××9248的手机频繁通话,10月1日谭富佳号码为137××××6917的手机与曾嘉勇号码为138××××4114的手机通话10次。(2)2015年9月23日,曾嘉勇号码为138××××4114、137××××9248的手机与上诉人陈伟军号码为158××××3163、136××××5694的手机通话2次,上述号码在10月1日的通话频繁。(3)2015年9月及10月1日,陈伟军号码为158××××3163、136××××5694的手机与原审被告人刘玉送号码为159××××8160的手机频繁通话。7、银行流水记录证实:(1)上诉人梁善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370的银行卡于2015年9月21日支取人民币5万元,10月1日在顺德杏坛支行分4次支取2万元。(2)上诉人谭富佳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尾号7281的银行卡于2015年9月30日分5次提现共计1.5万元。8、上诉人陈伟军的供述:2015年国庆前几天,曾嘉勇打电话联系我,告诉我10月1日有人要来惠东买4000克K粉,让我找货源,给我2000元好处费。次日,我打电话给刘玉送并在他某村的住处把求购毒品的信息告诉了刘玉送,他说帮忙找找看。9月30日晚上,刘玉送打电话说拿到了K粉,每千克22000元,我随即把该消息告诉了曾嘉勇,与曾嘉勇谈好K粉每千克22000元,加上我的好处费2000元,总价90000元。10月1日11时许,曾嘉勇打电话说要货的人到了,让我赶紧拿货交易。13时许,我打电话给刘玉送要毒品,他说让去他家等他。我去到谭公镇刘玉送家门口,刘玉送开摩托车与我碰头,后又离开约半小时,回来时手提一个红色袋子,袋子里有一个纸皮箱,打开纸皮箱我看到四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刘玉送告诉我塑料袋内装的是K粉,每袋1000克。我拿着装K粉的红色袋子驾车到谭公镇上坪山村与曾嘉勇约好的地方找曾嘉勇。约5分钟后,一辆白色小轿车在我的身边停下,曾嘉勇在车后排摇下车窗要我过去,我通过车窗将K粉给了曾嘉勇,看见车内有另外二名男子。当时曾嘉勇坐在一辆白色丰田小轿车的后排,车内还有二名男子。我把K粉放在车上,曾嘉勇让我在附近等他电话,便开车离开。约30分钟后,曾嘉勇让我去给他毒品的地方接他,见面后曾嘉勇说交易完成了,钱在他身上。我打电话与刘玉送约好后,一起去了刘玉送给我毒品的地方,给了刘玉送88000元,我得了2000元。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带领民警到刘玉送的住处抓获了刘玉送。民警在抓获我的住处搜出13750元现金,二张银行卡,三部手机。经辨认混杂照片,上诉人陈伟军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刘玉送、上诉人曾嘉勇,并指认上诉人梁善全、上诉人谭富佳是与曾嘉勇坐一辆车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同时,指认了交易的毒品及包装毒品的红色袋子,从其住处起获的现金、银行卡、手机,与曾嘉勇交接毒品的地方,与刘玉送交接毒品及交付毒资给刘玉送的地点。9、上诉人曾嘉勇的供述:2015年9月中旬,阿佳(谭富佳)用138××××4114的电话联系我说大概10月1日要来惠东县购买一条K粉,即一公斤。9月27日,谭富佳说要购买4条K粉,当时我说的价格是一条2.6万元,但因我讲惠东本地话,他讲白话,所以可能他错听为2.5万元一条,最后以2.5万元交易。10月1日12时许,谭富佳说到了惠东县平山镇,与我约定在平山镇银基路见面。我打车到达约定地点后,见到谭富佳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驾驶一辆粤X牌的白色汽车,我不认识的男子驾车。我上了他们的车,打电话联系“君仔”(陈伟军),约定在平山镇谭公路见面。在约定地点等了约30分后,陈伟军过来说他已打电话叫朋友拿K粉来。我们在车上等了约半小时,陈伟军的朋友开一辆白色轿车过来。陈伟军下车后,我见到陈伟军的朋友拿了一个纸箱交给陈伟军,他接过纸箱后直接拿到我们的车上打开交给我。我见纸箱内有一个红色的袋子,袋子内装有4包白色透明密封胶袋的K粉。随后我将该纸箱交给了谭富佳,谭富佳和那名陌生男子随便拿起一包打开试货。试完毒品后,谭富佳从车的副驾驶前的行李箱内拿出一台电子秤称量,称量后他说每包的数量少了约10克,要按之前商谈的价格每千克扣除250元,最后我们商量从全部的10万元人民币内扣除1300元。接着谭富佳从身上拿出一个红色袋子,从袋子内拿出一叠钱抽出1300元人民币后把剩下的钱全部交给我,我收到钱没有清点直接下了车,接着谭富佳他们开车走了。之后我和陈伟军上了他朋友的车到他朋友的家中清点收到的钱,经清点发现只有97700元,少了1000元。我打谭富佳的电话他说先欠着,下次过来拿货时再还我。在交易毒品后由陈伟军和我到陈伟军朋友家分钱。我分得7700元好处分,其中5500元给介绍我认识谭富佳的“阿健”,陈伟军分别从中拿了2000元好处费,剩余的88000元全部交给陈伟军的朋友后我们离开了。除了本次向谭富佳贩卖K粉外,2015年8月份我向谭富佳贩卖过二公斤K粉,每公斤25000元,共计50000元。交易也是谭富佳同我联系后,与这次来的朋友一起驾车来惠东,由我带他们见陈伟军,再由陈伟军联系他的朋友交易的,交易完成后我和陈伟军各分得1000元好处费。我有一辆白色丰田锐志小汽车,但是交易毒品时我没有使用该车。经辨认混杂照片,上诉人曾嘉勇辨认出“阿佳”是上诉人谭富佳,上诉人梁善全是与上诉人谭富佳坐同一辆车的男子,上诉人陈伟军是“君仔”,上诉人刘玉送是陈伟军的朋友。同时指认,交易的毒品及红色包装袋,从其身上起获的手机及现金,与陈伟军、谭富佳交易毒品的地点以及与陈伟军、陈伟军的朋友分钱的地点。10、上诉人谭富佳的供述:2015年9月30日晚上我和“阿善”(梁善全)在一起吃饭时,约好一起买4条K粉,即4公斤K粉,1人2公斤。我打电话联系“阿朱”(曾嘉勇),他随后回复说每条2.5万元,我即刻答复次日去惠东向他购买。10月1日10时许,梁善全驾驶一辆粤X×××××白色丰田汽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去了惠东。我带了5万元,其中3万多元是现金,另外9月30日晚上我在银行取了1.5万元。到了惠东跟曾嘉勇,曾嘉勇把我们带到一个偏僻农村,另一名陌生男子把一个纸箱装的四公斤K粉送来,放到我们车子的后排位上离开。梁善全和我一起试货,确定K粉不是假的。我们与带路的男子完成毒品交易。之后梁善全叫我用电子称称一下、重量,发现每一包K粉都差大约10克。梁善全问曾嘉勇如何计算,他说按实际重量计算,即以每克多少钱的方式,计算的金额是9.9万元左右。接着梁善全叫我将4袋K粉分开两个袋子来装,当时我用两个透明的密封袋装着,外面再用一个粉红色胶袋装着,装进一只我事先带来的黑色手袋内放在汽车后排座。装好毒品后,梁善全把钱交给曾嘉勇后我们离开。支付给对方的钱是梁善全经手的,因对方给毒品数量不够,他说给了对方97000多元。我们回到顺德勒流出口时被警察查获,并被扣押上述约4公斤K粉。车是梁善全借回来的,在车内还起获少量K分和摇头丸,这些毒品、车上的电子称具体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购买K粉是用于平时个人吸食。经辨认混杂照片,上诉人谭富佳辨认出上诉人梁善全是一起到惠东购买毒品的人,“阿朱”是上诉人曾嘉勇。同时指认,交易毒品的地点、被抓获的地点及缴获的毒品、毒品包装、手机、汽车等物品。11、上诉人梁善全的供述:2015年9月30日19时许,我与谭富佳吃饭期间谭富佳称次日要到惠东购买K粉,问我要不要一起去购买,还说2000克要5万元,我当时答应购买2000克。10月1日10时许,我驾驶粤X×××××白色丰田小汽车去接谭富佳,在去惠东途中杏坛镇昌教路一间银行取了2万元,连同9月30日晚上取的3万元一起装入自己的背包内,谭富佳也在车上将5万元用一个红色胶袋装住放入我包内。约15时我们到达惠东,谭富佳电话联系卖家后,有一名约40岁男子步行过来,当时谭富佳称该男子是过来带路去购买K粉的,那名男子上了车,约15分钟后将我与谭富佳带到一路边停下。男子打了电话后又过了约15分钟,下车走向我们车的后方,三四分钟后拿着一个粉色的类似纸品袋的东西上车。男子打开那个粉色袋子给我和谭富佳看,我见到那个粉色袋子内有4包用透明密封胶袋装着的K粉,那名男子跟我和谭富佳说一共是4条,即4公斤,一共10万元人民币。我和谭富佳看过K粉并称重,少了20克,要从总价内扣钱,具体扣多少我不清楚。谭富佳用两个大的透明封口胶带将四包K粉分成二大包,并装进一个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手提包。我将我包内的五万元交给该男子,从中抽出了300元,并将谭富佳的五万元还给谭富佳,由他交给该男子。男子将钱清点后装进谭富佳的红色胶袋内下车离开,随后我与谭富佳驾车离开。后与我们交易的男子打电话给谭富佳说少了2000元,谭富佳回复说回顺德后转给他。我与谭富佳在车上试吸了少许曾嘉勇拿出的K粉。18时许我们到达南二环勒流收费站被警察抓获,并起获了我们购买的K粉,经现场称重一包毛重2000.24克,另一包毛重1998.59克。另警察在我驾驶汽车的前排杂物箱内起获一包透明密封胶袋包装的K粉,毛重1.1克,一包用红色利是封包装的K粉,毛重17.4克,两颗摇头丸,毛重0.75克;在副驾驶位杂物箱起获电子称一台,芒果味夹心硬糖摇头丸一克,毛重1.8克,透明胶带包装摇头丸一颗,毛重0.5克;在驾驶位起获一台手机,现金3900元。上述车内的少量毒品是我在大良钟楼公园向“阿斌”购买的。去惠东购买毒品是由谭富佳联系的,我不认识对方。所买的K粉是自己吸食的,没有帮别人代买。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梁善全辨认出上诉人曾嘉勇是贩卖K粉给其的惠东人,上诉人陈伟军像是送纸皮袋子给上诉人曾嘉勇的人,以及上诉人谭富佳。同时指认,交接毒品的地点、被抓获的地点和缴获的毒品、手机、现金等物品。12、原审被告人刘玉送的供述:2015年10月1日13时许,我同学陈伟军过来问我可否帮他找人购买4千克K粉,愿意给我2000元介绍费。我电话联系了“矮哥”,“矮哥”说可以,因为“矮哥”不愿与陈伟军直接交易,所以叫我去约定地点交给我4包K粉袋子。我驾驶一辆从“阿荣”处借的红色二厢车去到“矮哥”那里拿毒品,拿到后,打电话让陈伟军到我档口拿货。“矮哥”给的毒品由一个普通卖衣服的淡黄色的纸袋装着。陈伟军拿毒品时,我拿了一个红色的塑料袋给了陈伟军,后陈伟军问我要纸箱,我在档口找了一个装手喷漆的纸箱给了陈伟军,陈伟军用纸箱装好毒品,再用原来的纸袋装好,后驾驶一辆白色锐志汽车离开。1小时后,陈伟军和他一个曾姓的朋友来我档口找我,将86500元赌资给我,说K粉数量少了,在我的好处费中扣了1500元,我只收到500元好处费。接着我去“矮哥”家附近将钱给他。我只是在陈伟军拿钱过来时见过曾嘉勇,他说了一句毒品重量不够,我不知道他有份参与交易毒品。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刘玉送辨认出上诉人陈伟军、陈伟军的朋友上诉人曾嘉勇,“矮哥”刘庆城。同时指认,自己所得的500元介绍费及其使用的手机,与“矮哥”、陈伟军交接毒品的地点,查获的毒品及毒资。13、户籍材料,证实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08)新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新兴看守所新看释(2008)12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梁善全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15、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监狱(2014)佛狱释字第135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谭富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16、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惠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刘玉送、上诉人陈伟军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6日、2010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刘玉送、上诉人曾嘉勇、上诉人梁善全、上诉人谭富佳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17、在逃证明证实,“矮哥”,真实身份刘庆城,男,1994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下联村委会一坪山村,在逃。上诉人陈伟军宣判后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二审期间明确提出要求撤诉。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陈伟军量刑适当,应准许其撤回上诉。对上诉人曾嘉勇上诉所提,经查,曾嘉勇在接到谭富佳购买毒品的要约后,积极联络陈伟军帮忙找毒品来源,通过陈伟军找刘玉送找毒品。虽然在此过程,曾嘉勇确属联络上下家的中间人,但从其行为看,其直接与买家约定毒品价格,并直接负责毒品交易,从中赚取差价获利,并非仅起单纯联络、介绍作用,而属于毒品交易主体,地位核心、作用关键。曾嘉勇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判综合其有立功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适当,要求减轻处罚据理不足。对上诉人谭富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首先,现有证据确实没有反映谭富佳是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但谭富佳与梁善全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数量巨大,后予以运输,构成运输毒品罪。其次,谭富佳对二人共同购买并运输毒品的数量及情况均事先知情,应对运输所有购买毒品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三,谭富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虽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后,谭富佳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累犯、毒品再犯,综合考虑谭富佳的主观恶性、购毒数量等情节,原审判处其无期徒刑适当。对上诉人梁善全上诉所提,经查,梁善全购买毒品吸食,其与谭富佳共同出资购买并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伟军、曾嘉勇、原审被告人刘玉送贩卖氯胺酮3934.1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谭富佳运输氯胺酮3934.12克,上诉人梁善全运输氯胺酮3951.59克以及含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的毒品2.2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曾嘉勇积极联络毒品上家贩卖毒品给谭富佳、梁善全,并直接负责毒品交易,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伟军受曾嘉勇委托联系刘玉送,促成毒品交易赚取好处费,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相对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谭富佳、梁善全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运输,作用相当。陈伟军、曾嘉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谭富佳、梁善全、刘玉送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谭富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梁善全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陈伟军减轻处罚,对曾嘉勇、梁善全、刘玉送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伟军上诉期满后要求撤诉,可予准许。曾嘉勇、梁善全上诉、谭富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要求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陈伟军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曾嘉勇、谭富佳、梁善全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远福审判员  钟卓健审判员  王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振彬黎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