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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582黄仁勇与连云港永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勇,连云港永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582号原告:黄仁勇,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灌云县。被告:连云港永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青龙社区胜利中路213号。法定代表人:马士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仁勇与被告连云港永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勇、连云港永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士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约定,原告以258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推出的恒温游泳卡买一年送一年免费送2年健身服务。被告承诺,恒温游泳池最迟在2016年11月建好开业,开业后原告可开卡消费。但至2016年11月,被告的恒温游泳项目没有开业,被告一直让原告等待,原告等到现在,被告的恒温游泳池还没有开工建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2580元卡费,被告一直没有退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连云港永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原告2580元健身款是事实。被告当初承诺,恒温游泳池最迟在2016年11月初开业,但是因为原房东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海尔空调销售店到现在还在占用游泳池的另一半房屋,所以无法按期开业。被告现在正在与原房东、海尔空调销售店沟通房屋的事情,沟通好建恒温游泳池,原告还可以凭卡消费健身。不同意退钱。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原告以258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推出的恒温游泳卡买一年送一年免费送2年健身服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2580元现金的收据。被告承诺,恒温游泳池最迟在2016年11月初开业。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未能将建造恒温游泳池的房屋协调好,恒温游泳池至今尚未建造。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健身卡,并向被告支付健身款,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即告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因建造恒温游泳池的房屋原因,导致恒温游泳池未能在承诺的时间按期开业,且到目前为止,被告仍因房屋原因,不能确定恒温游泳池的开业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580元健身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永青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仁勇健身款258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明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雨法律条文连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