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8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花与被告凌代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凌代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365号原告:王花,女,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凌���军,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花与被告凌代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被告凌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昇、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花诉称,原告将天华东路×室于2014年11月19日出租给被告,时间到期日为2019年6月30日,见证方是我爱我家中介。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样。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房屋占有��用费至交房之日止。被告凌代军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2、按照合同约定,只有在被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才支付违约金50000元,但被告从未要求退房,故不符合该情形。3、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但原告不同意接受,被告有证据可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王花(甲方)与被告凌代军(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南京市浦口区天华东路×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143.57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居住使用,常住人数6人以内。租赁期限内,甲方同意乙方转租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为14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乙方应提前三十天支付下一期房租。在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该房屋: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该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的;3、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4、逾期支付租金累计10天以上的;5、居住人数超出合同约定,经甲方通知仍不予整改的。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对该房屋装修客厅隔断,允许转租、合租。2、合同期内甲方中途不得收回房屋,乙方中途不得退房,否则赔付对方50000元违约金。3、合同期满后,乙方将房屋恢复原样。4、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半年房租为10000元。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将该房屋转租6人居住。2016年10月原告以被告���约为由向被告提出将租赁房屋房租涨至2000元/月,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EMS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10月19日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沿江派出所报警,后因凌代军不在现场,民警告知王花找到凌代军后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解决。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房租16800元,原告拒绝接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3张、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EMS回执、接处警证明,被告提交的房屋租金账单、光盘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对该房屋装修客厅隔断,允许转租、合租。2、合同期内甲方中途不得收回房屋,乙方中途不得退房,否则赔付对方50000元违约金。由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并不存在中途退房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3、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至交房之日止。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房屋交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交纳房租到2016年12月31日,故被告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至今的房租,因双方约定房租为14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租为5600元(1400元/月×4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花租金5600元。二、驳回原告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花负担466元,被告凌代军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