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朝霞与张洪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霞,周江,张洪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010号原告:李朝霞,农安县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周江,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被告:张洪举,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原告李朝霞与被告周江、张洪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江、张洪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种子、化肥款105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周江购买原告种子、化肥欠款10500元,由张洪举担保。周江、张洪举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实二被告欠原告种子、化肥款10500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周江购买原告种子、化肥欠款105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周江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由被告张洪举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末,自2016年1月30日按月利率2分计息。本院认为,被告周江购买原告种子、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货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洪举为上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周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李朝霞种子、化肥款1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给付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洪举对上款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序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