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平平与贺振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平,贺振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293号原告:郭平平,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占强,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振平,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银辉,系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平平与被告贺振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占强、被告贺振平委托代理人祁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振平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工资款458096元;2、并由被告贺振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今原告多次负责完成被告承建工程中的支模工程(被告提供工程材料,原告付出劳务并领取工资)。经结算2013年被告应付原告工资214000元,2014年应付原告工资325946元,2015年、2016年应付原告工资464800元,共计应付原告工资1004746元。期间原告数次向被告预借工程款,总计546650元,后该款项冲抵应付原告的工资,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58096元。因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所欠款项,遂原告起诉。被告贺振平辩称,经结算2013年应付原告工资214000元,2015年、2016年应付原告工资464800元均属实。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预支工资4205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预支工资126150元,故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工资546650元亦属实,所欠原告工资为132150元。另2014年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为325946元,但该款项被告已多次、陆续支付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3年应付原告工资214000元,2015年、2016年应付原告工资464800元,已付工资5466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欠原告提供2014年结算条据中工资325946元有争议。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2014年应付工资“325946元”的结算清单,此组证据并非欠据,亦没有欠款人的签名、捺印,但被告对此结算清单系原告完成2014年被告要求的工作任务应支付的款项、及结算后应付工资数额为325946元无异议。被告自认的,原告无须举证,故对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工资325946元之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无争议的是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2015年、2016年应付工资合计132150元,有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已支付完毕原告2014年工资3259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负有证明为被告务工及务工所欠工资金额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告贺振平自认2014年原告为完成被告的工作任务,应支付工资325946元,故被告自认部分原告无须举证。被告负有证明所欠工资已支付的举证证明责任,而被告辩称工资已全部支付。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2014年工资32594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2014年工资325946元,2013年、2015年、2016年工资132150元,共计458096元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平平所欠工资款458096元。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贺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亚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