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青岛海威斯帝尔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威斯帝尔重钢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青岛海威斯帝尔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建设集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明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健,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仙路北。法定代表人王裕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崇虎,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海威斯帝尔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海威斯帝尔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68元(预收),因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需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318元,原告应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李 珂人民陪审员 徐友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帅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