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贺明明、贺愉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贺明明,贺愉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刑初218号自诉人孙磊,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于永城市,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人贺明明,男,汉族,1985年2月13日出生于郸城县,住河南省郸城县。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贺愉乐,男,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于郸城县,住河南省郸城县。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孙磊以被告人贺明明、贺愉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孙磊于2017年4月30日以被告人贺明明、贺愉乐已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已于2017年4月30日履行了全部义务,自诉人孙磊已向我院出具了结案证明,撤诉是自诉人的其真实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孙磊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良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