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西风与柯红、十堰基训工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风,柯红,十堰基训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1164号原告:王西风,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被告:柯红,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被告:十堰基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二堰村塘沟。法定代表人:张国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万年,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西风与被告柯红、十堰基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训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本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326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王西风与基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647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鄂张湾执字第00669号执行裁定书,对基训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区花果街办××村塘沟的钢结构厂房及存放于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模具予以查封。执行过程中,本院发出商请移送函,要求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查封设备移送本院执行。本院商请移送函依据的是(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326号民事调解书,是柯红与基训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王西风因不知道该诉讼的发生而未能参加。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存在错误:一是基训公司及其案涉财产均在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辖区,本院没有管辖权;二是柯红与基训公司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三是十工商张押登字(2015)015号抵押登记缺失合法的借贷基础,该抵押登记的优先受偿权不应被法院调解确认。至此,用以实现王西风债权的机器设备,移送执行必然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请求撤销本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32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326号民事调解书,系对柯红与基训公司就其民间借贷权利义务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认。柯红与基训公司间的借款事实,虽然与此前十堰福曼德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曼德公司)在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基训公司、庞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事实相同,但柯红与基训公司称,在福曼德公司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撤诉后,福曼德公司将相应债权转让给柯红,由基训公司为柯红重新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因庞睿系基训公司业务经理,其在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过程中亦陈述自己向福曼德公司借款是为基训公司购买设备(基训公司也在借据上注明以其设备作担保),应由基训公司负责。而柯红系福曼德公司会计,前述部分借款系由柯红支付。故柯红、基训公司关于前述借款债权转让的说法具有合理性。现王西风所提交证据并不能否认柯红与基训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影响王西风与基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本院前述民事调解书还确认了柯红对基训公司抵押的相关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查明,在因王西风与基训公司间的诉讼而对基训公司设备等财产予以查封之前,柯红与基训公司已就基训公司的相关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其享有的抵押权已经合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柯红对基训公司抵押登记的相关设备即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益是法律赋予柯红的合法权益,不能认定本院前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侵害了王西风的合法权益。王西风对柯红与基训公司之间的债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该案件的第三人。王西风也无证据确认本院前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王西风的合法权益。故王西风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西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安代理审判员 黄 娟代理审判员 叶 红二0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方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