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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济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张乐等与侯雷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张乐,侯雷鸣,石延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730号原告:济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马玉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特别授权),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乐,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特别授权),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雷鸣,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住济宁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韩玉兰(特别授权,侯雷鸣之母),汉族,女,1953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石延兵,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臧德苓(特别授权,石延兵之妻),女,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济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城建开发中心)、张乐与被告侯雷鸣、第三人石延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告侯雷鸣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兰、第三人石延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德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开发中心、张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雷鸣及第三人石延兵履行腾房义务,将所租赁房屋退还原告;2、判令第三人石延兵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每月55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乐系城建开发中心员工,2013年12月31日,经原告城建开发中心授权,张乐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侯雷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城建开发中心所属的位于古槐办事处三神庙街东侧第三号楼中单元一层门面出租给被告侯雷鸣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合同租赁期间,被告侯雷鸣又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石延兵使用,转租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第三人腾房,但第三人均以种种借口拒不退房。侯雷鸣辩称,我转租时就告知第三人石延兵原租赁期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因此,我与其的转租的期限也是到2016年12月31日。如第三人需续租,应直接与原告协商。2016年6月下旬,原告工作人员称房屋到期不再续租,我于11月份告知了第三人该情况。第三人石延兵述称:我于2016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6月份,被告告知我:原告可能再不续租,11月说确定不续租。但在签合同前,我问过被告续租问题,其称应该没什么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城建开发中心授权张乐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侯雷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古槐办事处三神庙街东侧第三号楼中单元一层的房产出租给被告侯雷鸣,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侯雷鸣、第三人石延兵之间,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侯雷鸣委托其母亲韩尚颐(韩玉兰)将部分上述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石延兵,用于经营“石记甏肉干饭”。约定租赁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5000元。租赁到期后,第三人石延兵仍在占用该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在2016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及第三人应当返还租赁房屋。现第三人石延兵仍占用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向出租人(即原告)交纳在此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对于该占有使用费的标准,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转租租金标准为:每月5000元,因此第三人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同意以此为标准。所以,本院认为,租赁期满后的占有使用费,应当由第三人直接按上述标准向原告进行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雷鸣及第三人石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古槐办事处三神庙街东侧第三号楼中单元一层经营“石记甏肉干饭”的房产退还原告济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二、第三人石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归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为:每月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第三人石延兵负担。(因原告已部分预付,第三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原告预付部分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泽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