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07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中建明达通讯手机专卖店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石鼓区中建明达通讯,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7民初196号原告:衡阳市石鼓区中建明达通讯手机专卖店,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号中建综合楼****号门面。经营者:王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之父),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衡阳市石鼓区中建明达通讯手机专卖店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石鼓区中建明达通讯手机专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900元及利息686元(按月息两分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台手机共计69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书面约定201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12月11日被告偿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甚至不接听电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某某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张某某在鸿运数码广场做物业管理,原告在该处有分店,双方就此认识。2016年6月18日,被告从原告位于衡阳市解放路中建综合楼的经营处购买两台oppoxplay5手机共计6500元,两张电话卡交纳了400元的话费,当时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因被告与原告经营者王某之父王某某比较熟,经电话联系后,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明达通讯王某某手机购机款陆仟玖佰元整(¥6900)属实。该款在201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张某某”,并在欠条上写下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12月11日直接存了2000元到王某母亲的账户,并承诺余款年底之前还清,但之后未再偿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市石鼓区中建明达通讯手机专卖店与被告张某某就手机及电话卡买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无法律依据,自2016年8月1日以6900元本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为133天,自2016年12月12日以4900元本金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140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罚息利率标准按加收50%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290.67元(6900×0.0435×1.5÷360×133=166.33,4900×0.0435×1.5÷360×140=124.34)。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阳市石鼓区中建明达通讯手机专卖店(经营者王某)货款4900元,逾期利息290.67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罚息利率标准按加收50%计算至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娟人民陪审员  肖启明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园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