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9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2117号原告陈添乾与被告李胜治、陈化雪等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添乾,李胜治,陈化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2117号原告:陈添乾,男,1966年8月17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龙江,男,XX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治,男,1982年10月1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昌全,男,XX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化雪,男,1970年11月1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添乾与被告李胜治、陈化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诗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贻月、人民陪审员李伟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漆飞艳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陈添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龙江,被告李胜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昌全,被告陈化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陈添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共计90441.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被告陈化雪承揽了被告李胜治位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黄家寨村的宅基地的房屋修造任务。2015年9月,陈化雪请原告到该工地上做砌工,与陈化雪约定每天工钱为200元。2016年1月18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工地上的脚手架横架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致使原告头部、右肩关节及右髋部等处受伤,被送进人民医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李胜治仅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原告为治伤共花费20584,99元后,无法承担高额医疗费,被迫出院。2016年5月12日,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均找借口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李胜治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李胜治不是本案赔偿的义务人。理由:(一)陈化雪与李胜治是承揽合同关系。李胜治于2015年2月28日将房屋的施工工程包给陈化雪,每平方米100元,施工人员是陈化雪召集雇佣的,上、下班时间是陈化雪安排的,竣工后验收是李胜治与陈化雪结算的,陈添乾等施工人员的劳务工资是陈化雪支付的,说明陈化雪与李胜治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二)建房施工的工具,如撑树、模板、吊砖车、砌刀等都是陈化雪自备的。(三)建房施工的架板是陈化雪及施工人员自己架设的,陈添乾受伤是因为陈化雪及施工人员忽视了安全义务造成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添乾对李胜治的诉讼请求。陈化雪辩称,(一)陈化雪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陈化雪的诉讼请求。(二)陈化雪与陈添乾及其他几个工友组织临时施工队伍,为附近村民建筑私人住宅,大家是按照出工情况平均分配劳动所得的,不存在陈化雪多占一分钱,少分钱给其他工友的情况。因此陈化雪与陈添乾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平等的雇工关系。本案陈添乾将陈化雪作为雇主起诉,要求陈化雪承担起损失是错误的。(三)陈化雪与陈添乾的地位一样,都是接受房东李胜治的雇请,为房东李胜治建造房屋。(四)陈添乾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理由:1、事发当天中午,陈添乾超量饮酒,不听工友的劝阻参与施工;2、陈添乾醉酒上岗,违反施工操作规程,搬砖时用力砸桥板,导致横梁被砸断而摔伤,陈添乾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陈添乾各项损失计算过高。综上所述陈添乾对自己的损失应当自行负责,诉讼陈化雪赔偿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添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XX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添乾受伤后住院的经过;证据2、于起长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为李胜治建房时而受的伤;证据3、卢金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陈添乾是为李胜治建房时而受的伤,后由工头及其他工友一起送到医院;证据4、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证据5、门诊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到门诊检查用药的费用;证据6、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和后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做司法鉴定的费用。证据8、《赔偿清单及标准》一份,拟证明赔偿的项目、费用及标准。被告李胜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胜治代交门诊费645元。被告陈化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记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化雪及其他工友是按照出工天数平均分配劳动所得,原告与被告陈化雪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平等的雇工关系;证据2、对陈化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李胜治的房屋不是被告陈化雪个人承包的,陈化雪不是雇主,原告与被告陈化雪及其他几个工友是平等的雇工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化雪及其他几个工友是按照出工天数,平均分配劳动所得,原告饮酒后上岗,违法施工操作规程,搬砖时用力砸桥板,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房主李胜治是提供午餐的。证据3、对罗普诗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的内容同证据2;证据4、对陈化财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的内容同证据2;证据5、对罗开跃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的内容同证据2;证据6、对卢金龙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的内容同证据2;证据7、对谭莲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的内容同证据2;证据8、预收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化雪出于人道主义给付原告2000元。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添乾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化雪无异议;被告李胜治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李胜治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为原告治伤的医疗机构按治疗程序作出的客观记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李胜治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被告李胜治无关,陈添乾摔伤与自身有关;被告陈化雪对2也有异议,认为于起长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于起长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中午喝酒,下午做事的时候搬砖砸架板才导致自己摔伤。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人于起长虽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明的内容不够全面,但是作为与原告一起去建房的现场目击者,其证明的内容基本属实,该证据应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李胜治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调查人不具有调查资格;被告陈化雪也有异议,认为调查人不具备调查资格,卢金龙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卢金龙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卢金龙作为与原告一起去建房的现场目击者,其证明的内容基本属实,该证据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被告陈化雪无异议;被告李胜治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李胜治无关,李胜治没有请陈添乾来建房,住院发票没有明细清单。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系为原告治伤的医疗机构为原告治疗、收费后出具的凭证,客观真实,二被告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李胜治有异议,认为鉴定是陈添乾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双方的认可,陈添乾的九级伤残与李胜治无关,李胜治没有请陈添乾来做事,陈添乾摔伤与李胜治无关;被告陈化雪也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伤治愈后,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二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陈化雪无异议;被告李胜治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李胜治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后出具的凭证,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被告李胜治有异议,认为计算赔偿标准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陈化雪有异议,认为《赔偿清单及标准》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赔偿清单及标准》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胜治提供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原告陈添乾、被告陈化雪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被告陈化雪的证据1,原告陈添乾有异议,认为该《记工单》无时间、记录人和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疑问;被告李胜治也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无时间、记录人和当事人的签名确认,但是所反映的内容基本属实,对属实的内容应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原告陈添乾、被告李胜治均有异议;原告陈添乾认为,被调查人陈化钱、陈化财与被告陈化雪是亲兄弟,罗普诗、罗开跃、谭莲梅与被告陈化雪是亲戚,依照法律规定是不能予以作证的,且调查人有诱导被调查人的嫌疑;被调查人卢金龙不能同时对两个不同的主体给予作证;被告李胜治认为,证据2-7与事实不符,这些被调查人所说的每平方米100元不是给民工的工资,而是与被告陈化雪结算支付的价格。本院认为,这些被调查人作为与原告一起去建房的施工人员,是现场目击者,其证明的内容基本属实,故对属实的内容应予以采信。对证据8,原告陈添乾无异议;被告李胜治有异议,认为这与李胜治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为原告治伤的医疗机构收到被告陈化雪预交的治疗费后,出具给被告陈化雪的凭证,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胜治系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黄家寨村的村民。2015年下半年,李胜治欲在自己位于本村的宅基地修建新的房屋。当时李胜治有个叔叔也在建房屋,李胜治与妻子一起去看了其叔叔的房屋施工情况,认为质量可以,便向其叔叔要了电话,联系到了为其叔叔建房的施工队代表陈化雪。经过见面接触协商,李胜治决定将自己宅基地修建房屋的施工工程由陈化雪组织施工队实施。双方口头上约定:1、李胜治在自己宅基地修建房屋的施工工程由陈化雪组织施工队实施。2、包工不包料,即盖房子的沙子、砖、水泥等建筑材料由李胜治提供;施工队伍由陈化雪组织,施工工程由陈化雪组织实施,模板、撑树及劳动工具由施工队方自备。3、施工工价:房主李胜治按每平米一百元与陈化雪的施工队结算(建好后按做完的实际面积结算),给付工程款;4、房主李胜治每天为施工队员提供一顿中饭。随后被告陈化雪等人自由组合成的建筑施工队进场施工。2016年1月18日上午到了吃中饭时间,房主李胜治将饭菜煮好后叫施工队员从工地下工吃中饭,自己就出去了,没有在桌子上摆放酒,但在离桌子不远的地方放有酒。施工队员在房主李胜治家吃中饭时,原告陈添乾自行到李胜治放酒的地方倒酒自饮。中午休息一会儿后,原告陈添乾又与大家继续上工,其他施工队员没有进行有效的劝阻。15时(下午3时)许,原告陈添乾在干活过程中,因安全防患不够,搬砖负重走在工地上的脚手架时,脚手架横架突然断裂,导致原告陈添乾从高处坠落,致使原告头部、右肩关节及右髋部等处受伤。当天,陈添乾被送进人民医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李胜治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2016年5月12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为:“1、伤者陈添乾右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并致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属轻伤一级、并致十级伤残;脑挫伤软化灶形成、颅骨骨折属轻伤一级;按照晋级原则,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予营养补助;出院后全休3个月,予康复费用约4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花去鉴定费1000.00元整。为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均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为被告李胜治建房的施工队由陈化雪、罗彩素、罗开跃、陈化前、陈化财、罗普诗、陈添乾、谭莲梅、于起长、卢金龙等人组成,陈化雪是该施工队的代表。该施工队农闲时专门承揽农村的房屋建设施工,没有合法的建筑施工资质,施工队的成员同工同酬,按照出勤的天数平均分摊、给付报酬;工作时间没有约定,农闲有时间就参与施工;没有包工头进行管理,从中收取管理费,但记工主要由陈化雪记工;工程的价格由陈化雪代表施工队员出面与房主协商,然后再由施工队员集体商议决定,完工后由陈化雪代表施工队员出面结算,再由陈化雪按出勤天数平分给各个施工队员。该施工队租用的模板、撑树由被告陈化雪提供,每一层按平方米计算,每一平方米收取租用模板、撑树的租金12元。还查明,湖南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统计数据:一、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00元;二、农、林、牧、渔业人员年收入31191.00元;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49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为原告陈添乾在为被告李胜治建房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时受伤后的赔偿问题,与被告李胜治、陈化雪发生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为原告陈添乾和两被告及其他一起施工的施工队员未尽到各自的安全义务、以及被告陈化雪提供的租赁物(模板、撑树等)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对陈添乾受伤,陈添乾和两被告及其他一起施工的施工队员都应负不同程度的相应责任。其中,两被告及其他一起施工的施工队员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添乾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化雪作为施工队的主要召集人,忽视了对施工队员进行安全施工的监督、教育、提醒义务,所提供的租赁物(模板、撑树等)存在安全隐患,对陈添乾受伤应负重要责任,对原告陈添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胜治作为房主,选用无资质的施工队为其建房,在施工队为其建房过程中,忽视了对施工队员进行安全施工的监督、教育、提醒义务,对原告陈添乾受伤应负重要责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添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被告李胜治建房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时,应当注意安全施工,但未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明知自己高空作业有危险,中午饮酒后仍去违规作业,导致对脚手架和桥板的安全牢固性判断有误,在自己负重搬砖走过桥板上时出现脚手架横架突然断裂现象,致自己从高处坠落受伤,对此,陈添乾本人应负一定责任,应承担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0%的责任。与原告陈添乾和被告陈化雪一起施工的其他施工队员,忽视了对一同施工的队员进行安全施工的提醒义务,没有有效劝阻酒后坚持施工作业的原告离开作业岗位,对原告陈添乾受伤应负一定责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添乾没有对与其一起施工的其他施工队员提起民事诉讼,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具体行为体现,应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和金额应确定为:(一)医疗费:31015.49元。其中:(1)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6日住院医疗费29448.49元;(2)2016年1月24日西药费17.50元;(3)2016年2月2日西药费271.50元+698.00元=969.50元;(4)2016年3月2日主治医师普通门诊诊费72.00元;2016年5月2日主治医师普通门诊诊费72.00元;2016年5月4日CT费436.00元。此三笔医疗费共计72.00元+72.00元+436.00元=580.00元,发生在出院后、司法鉴定前,因有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右上肢免负重半年,不定期行X线检查;3、不适随诊”,应计入医疗费损失内。(5)2016年7月2日主治医师普通门诊诊费72.00元;2016年8月20日主治医师普通门诊诊费54.00元;属于后续治疗费。因此二笔医疗费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后,而司法鉴定已考虑了“出院后全休3个月,予康复费用约4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故不能重复计入医疗费损失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016年1月18日入院至2016年2月16日出院,住院29天,按每天30元/人标准计算,为每天30元/人×29天=870元。(三)误工费10169.12元。其中:1、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31191元÷365天×29天=2478.19元;2、原告出院全休3个月误工费31191元÷365天×90天=7690.93元。(四)护理费(陪护费)3376.24元。即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按42494元/年标准计算,为:42494元÷365天×29天=3376.24元。(五)营养费1000.00元。因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医嘱予以营养补助,应酌情考虑支持1000.00元。(六)司法鉴定费1000.00元。(七)残疾赔偿金47720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一级伤残按100%计,赔偿20年;九级伤残按20%计,赔偿4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是11930元/年×20年×20%=47720元。(八)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其中:康复费用约4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内心在一定程度上较痛苦,精神上受到刺激、损害是可以理解的,故应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上述(一)至(九)项共计31015.49元+870元+10169.12元+3376.24元+1000.00元+1000.00元+47720元+12000.00元+5000.00元=112150.85元。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112150.85元,被告陈化雪应赔偿112150.85元×35%=39252.80元,被告李胜治应赔偿112150.85元×25%=28037.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添乾自负。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有效的交通费支出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适当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施工队其他成员的赔偿请求,这是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施工队其他成员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对此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陈化雪提出“(一)陈化雪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陈化雪的诉讼请求。(二)陈化雪与陈添乾及其他几个工友组织临时施工队伍,为附近村民建筑私人住宅,大家是按照出工情况平均分配劳动所得的,不存在陈化雪多占一分钱,少分钱给其他工友的情况。因此陈化雪与陈添乾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平等的雇工关系。本案陈添乾将陈化雪作为雇主起诉,要求陈化雪承担起损失是错误的。(三)陈化雪与陈添乾的地位一样,都是接受房东李胜治的雇请,为房东李胜治建造房屋。(四)陈添乾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理由:1、事发当天中午,陈添乾超量饮酒,不听工友的劝阻参与施工;2、陈添乾醉酒上岗,违反施工操作规程,搬砖时用力砸桥板,导致横梁被砸断而摔伤,陈添乾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五)陈添乾各项损失计算过高。综上所述陈添乾对自己的损失应当自行负责,诉讼陈化雪赔偿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李胜治提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李胜治不是本案赔偿的义务人。理由:(一)陈化雪与李胜治是承揽合同关系。李胜治于2015年2月28日将房屋的施工工程包给陈化雪,每平方米100元,施工人员是陈化雪召集雇佣的,上、下班时间是陈化雪安排的,竣工后验收是李胜治与陈化雪结算的,陈添乾等施工人员的劳务工资是陈化雪支付的,说明陈化雪与李胜治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二)建房施工的工具,如撑树、模板、吊砖车、砌刀等都是陈化雪自备的。(三)建房施工的架板是陈化雪及施工人员自己架设的,陈添乾受伤是因为陈化雪及施工人员忽视了安全义务造成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添乾对李胜治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二被告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相符,其部分理由正当,也符合法律规定,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化雪赔偿原告陈添乾人民币39252.80元,被告李胜治赔偿原告陈添乾人民币28037.7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2元,被告陈化雪负担400元,被告李胜治负担300元,原告陈添乾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祝诗忠审 判 员  李贻月人民陪审员  李伟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漆飞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