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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洪敏与潘云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洪敏,潘云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4089号原告:陈洪敏,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潘云祥,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杭州市萧山区人,身份证住址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洪敏诉被告潘云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368.1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下午15时许,有两个顾客到被告潘云祥上班的五金店买单车,讲了一会儿价格后,那两个顾客到隔壁原告经营的五金店与原告讲价,被告因此冲过来公开抢顾客走,原告向被告说请不要到她的店里来抢生意,被告突然就暴躁怒发冲冠,出手将原告拉倒在地,并手脚并用,打伤了原告的脸部、头部、腿部,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景洪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产生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5368.15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的事宜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潘云祥辩称:1、原告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案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双方是因为生意发生纠纷,当时是在原告持续辱骂被告几分钟的情况下,被告才出手打伤原告,原告辱骂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责任;2、交通费、食宿费过高,费用与实际产生费用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是不应支持的,本案没有涉及名誉权,并且没有造成影响原告名誉,并且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要求被告登报是不符事实的,故请法庭驳回原告部分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洪敏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证据中右侧写有“第一联收据联”的十七张为正规票据收据联,对该十七张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另收费票据中右侧写有“第二联记账联”的六张票据与其提交的“第一联”为重复的票据,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故本院对该六张票据不予采信;证据4出租车发票八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中食宿费发票中,昆明市的餐饮发票两张共200元不予采信,旅游汽车公司发票100元计入餐饮费内也不予采信,另经原告明确表示,其于2016年10月15日到医院复查,2016年10月21日产生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组证据中,本院采信的餐饮发票9张共900元,住宿费发票一张共1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5时许,有两个顾客到被告潘云祥的五金店买单车,讲了一会儿价格后,那两个顾客到隔壁原告陈洪敏经营的五金店与原告讲价,潘云祥就叫那两个顾客到他店里购买,陈洪敏认为潘云祥抢了她的生意,就骂了潘云祥,大概骂了几分钟后,潘云祥受不了,就用手将陈洪敏打倒在地上,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潘云祥打了陈洪敏的脸部、头部,潘云祥还用脚踢陈洪敏的大腿,造成陈洪敏脸部、腿部等不同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洪敏的伤情为轻微伤。景洪市公安局景哈边防派出所决定给予潘云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陈洪敏受伤后产生医疗费2801.62元,交通费400元,食宿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201.62元。本院认为,一、经景洪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因被告潘云祥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陈洪敏脸部、腿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陈洪敏为此产生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被告潘云祥应当对原告陈洪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费用5368.15元中有重复计算部分,也有本院不予支持的部分,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费用为4202元,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合理部分4202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原告陈洪敏也有一定的过错,而被告潘云祥对于自己的侵权行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赔偿,不需要再登报赔礼道歉,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洪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202元;二、驳回原告陈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云祥负担30元,由原告陈洪敏负担20元,原告陈洪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潘云祥向原告陈洪敏径付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少品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人民陪审员  唐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铁晴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