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洪才与于洪录、巴彦县龙泉镇仁河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洪才,于洪录,巴彦县龙泉镇仁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才,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龙泉镇仁河村杜家岗二屯。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术华(系于洪才女儿),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培训经理,住黑龙江省巴彦县龙泉镇仁河村杜家岗二屯。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录,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龙泉镇仁河村杜家岗二屯。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雪莲,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县龙泉镇仁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龙泉镇仁河村。法定代表人:张朝军,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有利,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会计,住黑龙江省巴彦县龙泉镇龙兴居民委一组。上诉人于洪才因与被上诉人于洪录、巴彦县龙泉镇仁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仁河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6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洪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术华、韩阳,被上诉人于洪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雪莲,仁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洪才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6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2.改判于洪录与仁河村委会赔偿于洪才经济损失73,616.85元。事实和理由:一、于洪录与仁河村委会篡改台账,侵占于洪才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洪才及妻子发现在与同龄同人数家庭村民土地面积存在较大差异,于洪才追查过程中因与地邻于洪生发生矛盾,于洪生与于洪录前往村委会查账中发现,于洪生耕种的西小庙土地中有大部分是属于于洪才的土地分配面积,经村委会追问,于洪录与于洪生承认耕种于洪才土地,由此引发于洪才发现自己土地账目被严重勾划篡改问题,村委会没有按照分地文件要求落实,于洪才土地承包合同底册账目面积篡改严重。账目被勾划部分应该全部属于于洪才的应分面积。二、于洪录不能否认村委会土地处理书的真实性。该处理书中各方已经确定于洪录篡改的事实,且其中3亩并非篡改侵占的补偿。无论是村委会的处理书,还是于洪才提供的证据,均证实了于洪录与仁河村委会篡改土地台账的事实,于洪才的请求应该得到保护和支持。于洪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于洪才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涉及,一审法院经充分考虑才作出的一审判决,于洪录与仁河村委会不存在篡改土地台账侵占于洪才土地不予归还的行为,于洪才无证据证明侵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仁河村委会辩称,原村委会会计已经死亡,本案争议的台账是原双和村二队的土地台账,与后来的账目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已经将账目查清,与其无关。于洪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于洪录赔偿无偿耕种于洪才土地造成的损失73,616.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巴彦县龙泉镇仁河村于洪才一家分得土地13.7亩,于洪才长期在外地打工,其中13.4亩土地一直由于洪录耕种。8、9年前于洪才回家种地,于洪录将土地返还给于洪才,二人将西大包1.98亩(3条垄)土地与北山土地(实际1.92亩)互串,于洪录耕种西大包土地,于洪才耕种北山土地。2015年,双方发生争议,经村委会调解后达成协议,于洪录将西大包土地还给于洪才,于洪才北山的土地还给于洪录,由于地级有差异,于洪录从自己土地中另外给于洪才4条垄(3亩)作为补偿。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于洪录、仁河村委会是否存在侵犯于洪才承包土地的行为。于洪才诉称于洪录和时任仁河村委会会计篡改土地承包合同底册,致使其应分土地面积减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于洪才应当举出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但从其举出的几份证据看,均不能证实村委会和于洪录有篡改土地台账的行为,故于洪才主张于洪录、仁河村委会侵权的事实缺乏有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于洪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于洪录及仁河村委会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洪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于洪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洪才举示的仁河村会计顾有利为其抄写的土地底账意在证明村委会篡改台账,因该证据与村委会认可的台账记载内容一致,并不能证明于洪才所要证实的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洪才举示的龙泉镇长对其上访材料的批示,因该签名只是对信访材料的批转方式,并非是对其主张内容的认可,故对于洪才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仁河村委会举示的北山和西大包的土地台账,意在证明仁河村委会没有篡改于洪才的土地台账,因该账目与于洪才一审举示的仁河村委会记载的土地台账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于洪才主张于洪录与仁河村委会侵占其土地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因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村委会并未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各农户所承包土地面积均是以村委会台账记载为准。根据仁河村委会的台账记载,于洪才所承包土地即是现有面积,于洪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的土地面积与此不同。故于洪才主张于洪录与仁河村委会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于洪才在一审举示的《关于于洪才土地面积篡改问题处理意见书》,该材料非仁河村委会作出的处理决定,而是于洪才女儿于术华书写,虽然有仁河村委会盖章,但该材料实质是在仁河村委会主持下于洪才与于洪录发生土地争议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该意见书中记载的“实属另外补给于洪才叁亩土地面积”内容,可说明该三亩土地并非是于洪录退还给于洪才,对此,仁河村委会已证实是于洪录对其与于洪才串换西大包与北山一亩五分土地的补偿。双方在该意见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及履行完毕的行为亦可证实双方对产生的纠纷已经协商解决。故于洪才主张于洪录与仁河村委会赔偿其损失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于洪才主张仁河村委会篡改土地台账的问题,因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村委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管理部门,土地台账的记载权利由村委会行使。于洪才的台账虽有改动,但仁河村委会已说明系笔误所致,该台账所记载的面积即是于洪才二轮土地承包的面积。现于洪才对此有异议,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产生争议,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洪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于洪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于洪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红审判员 崔 宁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春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