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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忠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忠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忠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忠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忠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 �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栖霞市。系本案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职员,现住江西省。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员,现住青岛市城阳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女。诉讼代理人翟涛,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忠建,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山东省栖霞市苏家店镇西山院村201号。2017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75970元。被告人刘忠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忠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村道路由东向西行至本村“张治祥沙场”处,与由西向东刘某4推行的小推车相撞,致刘某4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9日死亡。经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忠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刘某4出生于1954年7月20日,受伤后在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害人刘某4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172.8元;2、护理费106.27元(2015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365天×90天);3、死亡赔偿金232740元(2015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18年);4、丧葬费2623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275249.07元。被告人刘忠建已赔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忠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部分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忠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忠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249.07元(已付2000元)。三、驳回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