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更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钱鑫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更168号罪犯钱鑫,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0元(已赔偿)。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宁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7日经本院(2014)银刑执字第10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钱鑫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第四季度表扬奖励、2016年上半年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钱鑫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钱鑫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钱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九天(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开前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