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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子豪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豪,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1280号原告:刘子豪。被告: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雄村乡浦口村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2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思。原告刘子豪与被告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豪,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293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子豪于2017年6月1日在被告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开设的浦锦佳人旗舰店以978元的价款购得浦锦佳人正品蚕丝被空调被一床,订单号为5500337983933955。被告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在商品宣传页面宣传:“该蚕丝被能安神助眠,能防止感冒,风湿和肩周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于,且该蚕丝被采用“顶级”、质量“最好”、个头“最大”等《广告法》所明令禁止的绝对化用语,夸大其商品性能,以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然构成欺诈。原告向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被告进行了1000元罚款。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称,一、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天猫网络公司仅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二、无论被告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天猫网络公司已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合理的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子豪于2017年6月1日在被告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开设的浦锦佳人旗舰店以978元的价款购得浦锦佳人正品蚕丝被空调被一床,订单号为5500337983933955。被告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在商品宣传页面宣传:“蚕丝被就是丝滑,质感顺滑垂坠,随人体轮廓自然贴合防止秋冬肩膀和脚部漏风,感冒、风湿和肩周炎”。“精选细细使用的双宫茧为原材料,只精选100%桑蚕丝(双宫茧)填充”“顶级双宫茧质与优质双宫茧对比:质量最好、个头最大”。2017年6月8日,原告向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诉。2017年8月2日,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答复:“经查,当事人(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为了促销产品销售,于2017年5月份委托美工人员为其在网店销售的蚕丝被设计‘能安神助眠,能防止感冒、风湿和肩周炎’采用‘顶级’‘质量最好’‘个头最大’等内容的广告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利用网络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上缴国库。原告刘子豪已将所购买的浦锦佳人正品蚕丝被空调被退给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被告也退还货款97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二被告企业信息资料、网络订单复印件、宣传用语复印件、投诉函、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答复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刘子豪通过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平台下订单,支付购物款购买被告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浦锦佳人正品蚕丝被空调被,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在网络销售网页发布的广告语是否以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二、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该商品的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被告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在网络销售页码发布的广告语“能安神助眠,能防止感冒、风湿和肩周炎”、“采用‘顶级’‘质量最好’‘个头最大’”是否以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所规定‘国家级’‘最高级’‘最佳’作为形容词的绝对化用语应禁止出现在广告中,其根本原因是使用绝对化用语不但容易误导消费者,而且可能不正当地贬低同类商品或服务,因此应当禁止。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构成利用网络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已对当事人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故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在网络销售页码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费用三倍损失2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子豪29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歙县富源丝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月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尹 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