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537号原告:余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东,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秀,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男。被告:李某丁,男。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甲于2016年12月5日提起反诉,后于2016年12月7日撤回反诉。原告余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东,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余某甲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额1593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要点为:2015年10月,原告余某甲之子余某丁回到村里在祖辈遗留下来的宅基地上建房,关溪乡政府亦对该宅基地进行了丈量。被告李某甲在未经原告余某甲允许的情况下非法强占这块宅基地并建厕所。原告余某甲家在宅基地上打好建房的地梁后,被告李某甲及其配偶、弟媳先后两次敲原告余某甲的建房地梁。第一次敲原告余某甲的地梁后经村支两委出面调解,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并于2015年12月25日又敲打原告余某甲的地梁。原告余某甲气愤之下到被告李某甲的小卖部敲窗户玻璃。被告李某甲、李某丁就用手抓住原告余某甲,被告李某丙就对原告余某甲拳打脚踢。原告余某甲之子余某丁见状后拨打“110”报警,团结派出所出警并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做调查询问笔录。做完笔录后,原告余某甲家人见原告余某甲精神状态差并不断喊痛,于是将原告余某甲送至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额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4264.09元。原告余某甲出院后,多次与三被告追索讨要医药费均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余某甲遂起诉至本院。原告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的身份情况;证据3住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余某甲遭三被告殴打后入院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4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入院花费4264.09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的答辩主张要点为:不存在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赔偿原告余某甲,事情的起源就是因为一个厕所的地,原告方起房子没有征求被告方的同意,原告方私自建房并强行挖地基,被告方肯定会去阻止,原告余某甲之子余某丁唆使原告余某甲来砸被告李某甲的店子玻璃,原告余某甲匆匆忙忙去砸玻璃,被告方也不知道原告余某甲是怎么受伤的。被告方只是去拉开原告余某甲,根本没有动手打他。被告李某丙的答辩主张要点为:是原告余某甲先打砸抢,不存在殴打的事情,如果有坏人到被告处打砸抢,被告方肯定要去制止。被告方并没有打人,原告余某甲的医药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的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丁的答辩主张要点为:原告余某甲上来是砸超市的玻璃,被告方是上前劝阻。被告李某丁是做得不好,没有上前劝阻。原告余某甲受伤的事情,可能是他自己本人岁数大了,在打玻璃的过程中可能是其自己没注意受伤了。被告李某丁没有打人,派出所也没有找我过去调查,打人的事情与被告李某丁没有关系。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5相关视频、照片;证据6宜章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对原告余某甲及其子余某丁和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及被告李某甲之妻雷某丙、被告李某丙之妻雷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对原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均认为没有殴打原告余某甲,事实不存在,原告余某甲的伤不是三被告造成的,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某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6中余某甲的询问笔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实了三被告殴打原告余某甲的事实;对余某丁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间接证实了三被告殴打原告余某甲的事实;对李某甲2015年12月25日16时14分所做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某甲对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余某甲的事实予以了隐瞒,但是承认了其余被告李某丙对原告余某甲进行拉扯的事实,在笔录中被告李某甲也认为原告余某甲身上的伤痕可能是被被告拖拉时所划伤的;对李某甲2015年12月25日19时51分所做的第二份笔录,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李某丙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某丙对三被告殴打原告余某甲的事实予以了隐瞒,但其承认了其对原告余某甲进行了拉扯的事实,在所有被告的笔录中这一份笔录证实了三被告均与原告有过肢体接触的事实,其中第二页倒数第六行中“然后我与李某甲还有李某丙一起拦在余某甲的前面”,该句话中的李某丙应该是李某丁,可以证实李某丁也参与了;对雷某甲的询问笔录,雷某甲承认其与雷某丙一起去砸原告余某甲家砌好的砖,其称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与事实不符;对雷某丙的询问笔录,雷某丙称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与事实不符。原告余某甲对本院调取的录像和照片,认为证实了被告对原告余某甲进行拖、拉、扯的事实,也证实了本案的起因是被告的家人第二次去敲原告余某甲家已经砌好的砖,也证实了双方发生冲突后原告余某甲受伤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视频并不是三被告侵犯原告余某甲人身权事实的全部经过,只是一部分经过,对于殴打的经过并没有拍摄到。被告李某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6,认为,三被告对原告余某甲只是劝阻并没有殴打,原告余某甲拿锄头去砸玻璃,报案后,原告余某甲才坐到学校边上去的,如果被告不拦着原告余某甲,可能超市的东西都会砸完。视频和照片都看了,是真实的。被告李某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6及对李某甲、李某丙、雷某甲、雷某丙的询问笔录都是真实的,原告余某甲与余某丁的询问笔录不是事实。三被告只是劝阻原告余某甲不要打砸超市,并没有殴打原告余某甲。原告余某甲笔录中的陈述,称被告李某丙用右手打其左下巴等不是事实。三被告并没有动手动脚,只是劝阻原告余某甲。视频和照片都看了,是真实的。被告李某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6,原告余某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并不是真实的;对余某丁、李某甲、李某丙、雷某甲、雷某丙的询问笔录,雷某甲、雷某丙去砸原告余某甲家厕所的砖确实是事实,但这是因为建在了被告方的地皮上。被告李某丁并没有劝阻原告余某甲,三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余某甲,派出所并没有找被告李某丁做调查。视频和照片都看了,是真实的。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4,系原告余某甲的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等,加盖了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公章,内容相互印证,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事发当时当场拍摄的照片,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形成的材料,且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因建房发生了被告家人去敲原告余某甲已建好的墙,双方发生过拉扯等事实与照片、视频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因一块宅基地的问题发生过一次争吵后,2015年12月25日上午双方至宜章县关溪乡政府调解未果。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李某甲之妻雷某丙、被告李某丙之妻雷某甲手持铁锤至原告余某甲之子余某丁所建造的房屋处,将已砌好的砖敲落。原告余某甲之子余某丁在拍摄视频后跑回家中将雷某丙、雷某甲的行为告知原告余某甲。原告余某甲遂手持锄头至被告李某甲经营的超市橱窗前将橱窗砸烂,并进入到超市里面,摔砸了一些物品。被告李某甲、李某丙见状后,将原告余某甲拉、扯、拖至超市对面的小学门口。后在村干部的劝说下同时宜章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双方才停止争吵。公安机关将原告余某甲及其子余某丁,被告李某甲及其妻雷某丙,被告李某丙及其妻雷某甲传唤至团结派出所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原告余某甲至团结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因身体不适,于当晚8时左右被家人送至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肾小结石;5.尘肺?。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余某甲的病情“对症治疗”,原告余某甲住院十三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3.如有不适随诊。共花去医药费等4264.09元。另查明,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3119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余某甲的损失是多少及损失如何分担。一、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本案双方因原告余某甲之子余某丁建房的部分宅基地的权属发生争吵,在村干部及乡政府介入的情况下应理性平和的处理该纠纷,但是在处理的过程中,双方均未能有效克制,先是被告方的家人将原告余某甲方已经砌好的墙敲掉,后是原告余某甲手持锄头将被告李某甲所开办的超市的橱窗玻璃敲碎。至此,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李某甲、李某丙遂与原告余某甲发生拉、扯、拖,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将原告余某甲拖离至超市对面的小学门口,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原告余某甲在双方拉、扯、拖的过程中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同时从事故发生后至原告余某甲入院诊断时,时间上具有高度连续性,无法排除原告余某甲所受伤并非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所致。综合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丁在本案中对原告余某甲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原告余某甲所受侵害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丙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双方的过错程度均等,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余某甲自行承担损失的50%,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承担原告余某甲损失的50%。二、原告余某甲的损失是多少及损失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本院对原告余某甲诉请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余某甲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264.09元。有原告余某甲提供的病历资料等证明,故对原告余某甲诉请的医疗费4264.09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余某甲的住院为13天,本案原告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1191元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110.91元(31191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标准为100元/天,本院确定原告余某甲的住院时间为13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余某甲的伤情较轻,住院期间无需专人护理,故对原告余某甲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本案中,原告余某甲的伤情较轻,且2016年1月7日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余某甲出院诊断证明中无类似“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余某甲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对于原告方余某甲主张的交通费用200元,原告余某甲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余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余某甲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6725元。对于原告余某甲的上述损失,根据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对余某甲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某甲自行承担50%责任的责任分担原则,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应赔偿原告余某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3362.50元(6725元×50%)。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丙赔偿原告余某甲因本案造成的损失3362.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余某甲对被告李某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156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丙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军人民陪审员 李卫强人民陪审员 邓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