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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衡阳市人民政府与王健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人民政府,王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行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衡阳市解放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兵,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谭天祥,衡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李曾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阳市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健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衡阳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衡仲房调字第19-1号调解书,确认王健购买衡阳市拆迁处房地产综合开发安置中心(以下简称“拆迁安置中心”)位于衡阳市中山北路45号金滔大厦1单元103房归其所有,拆迁安置中心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王健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拆迁安置中心未按该调解书办理相关手续,王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11月23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向拆迁安置中心发出(2007)石执字第289号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07年11月26日之前自觉履行职责。因拆迁安置中心未予履行,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石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金滔大厦1单元103房屋所有权过户给王健所有。2008年,王健取得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0258693号房屋产权所有证。 2011年8月30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国后、XX作为王健与衡阳市产权处房地产综合开发中心仲裁案件中的仲裁人员,在履行仲裁职责过程中为徇私情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的仲裁调解书,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拆迁安置中心对该仲裁调解书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4月12日,该院作出(2013)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拆迁安置中心的起诉。拆迁安置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3)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定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2014年9月19日,该院作出(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拆迁安置中心请求撤销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衡仲房调字第19-1号调解书的申请。 2014年10月24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石执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7)石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恢复衡阳市中山北路金滔大厦1单元103房屋产权原状。2014年10月31日,原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发出《关于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石执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书、(2007)石执字第28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王健的NO:0025869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2月7日,衡阳市住建局将金滔大厦1单元103房屋为王海澄、凌尚元颁发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258936号房屋所有权证。王健于2015年12月28日向衡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25963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1月18日,衡阳市政府作出衡府复不受字〔201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王健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国后、XX作为王健与衡阳市产权处房产综合开发中心仲裁案件的仲裁人员,在履行仲裁职责过程中,为循私情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尔后,拆迁安置中心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衡仲房调字第19-1号调解书。2014年9月19日,该院作出(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该拆迁安置中心的申请。因此,王健与涉案房屋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07)石执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了王健所有的0025869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衡阳市政府认为王健持有的房屋产权证被注销后,未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救济,在衡阳市住建局向王海澄、凌尚元颁发的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中,王健不是利害关系人的理由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故王健对此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政府决定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衡府复不受字〔201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责令衡阳市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衡阳市政府负担。 上诉人衡阳市政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偏概全,漠视石鼓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9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后,于之后的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07)石执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书,恢复位于该市中山北路45号金滔大厦1单元103房屋产权原状。二、在法律生效文书效力冲突情形下,应以石鼓区法院裁定书为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石鼓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都认定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衡仲房调字第19-1号调解书是枉法仲裁,之所以不撤销,仅是因为程序上的障碍。参照法律效力确定中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以后面生效文书为准。从权利保护角度看,优先保护既定法律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故请求:一、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4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健口头答辩称: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确权作用,且王健系生效仲裁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故王健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衡阳市住建局给他人颁证损害了王健实质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与原审案卷一并移送至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衡阳市住建局为王海澄、凌尚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王健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7年9月28日,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衡仲房调字第19-1号调解书,确认王健购买的拆迁安置中心金滔大厦1单元103房归其所有。2007年11月28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石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金滔大厦1单元103房屋所有权过户给王健所有。之后,王健取得了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025869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30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国后、XX作为王健与衡阳市产权处房地产综合开发中心仲裁案件中的仲裁人员,在履行仲裁职责过程中为徇私情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的仲裁调解书,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拆迁安置中心由此对该仲裁调解书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4月12日,该院作出(2013)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拆迁安置中心的起诉。拆迁安置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3)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定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2014年9月19日,该院作出(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拆迁安置中心请求撤销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衡仲房调字第19-1号调解书的申请。至此,(2007)衡仲房调字第19-1号调解书并未被撤销,依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属王健所有。2014年10月24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石执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7)石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恢复衡阳市中山北路金滔大厦1单元103房屋产权原状。2014年10月31日,原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依据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石执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书、(2007)石执字第28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了王健的NO:0025869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2月7日,衡阳市住建局将金滔大厦1单元103房屋为王海澄、凌尚元颁发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258936号房屋所有权证。衡阳市住建局为王海澄、凌尚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直接影响到被上诉人王健的利益,王健与涉案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健依法可向衡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衡阳市政府认为,在衡阳市住建局向王海澄、凌尚元颁发的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中,王健不是利害关系人的理由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衡阳市政府对王健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衡阳市政府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衡阳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衡阳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坚 代理审判员  伍玉联 代理审判员  葛伟科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汪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