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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苏爱珍与余鸿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爱珍,余鸿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820号原告:苏爱珍,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鸿江,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主要负责人:曹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礼仲,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爱珍与被告余鸿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爱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图胜,被告余鸿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3962.41元;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02时20分,余鸿江驾驶粤T/P11××号轿车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黄圃往南头方向行驶,行至南头镇南头三公路国税局对开路段时,与前方由苏爱珍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苏爱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鸿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爱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广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后被要求送往上级医院治疗,随即当天到中山市中医院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在中山市中医院及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11月9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事后,被告余鸿江并未向原告支付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项。被告余鸿江驾驶的粤T/P1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单据核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陪护人员伙食费不予确认;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儿子的陪护费按2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出院休息4个月的护工费,无法律依据;我方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按重新鉴定申请书意见;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余鸿江辩称:我垫付了押金28800元给医院,并垫付了中山市广济医院的护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6812元,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02时20分,余鸿江驾驶粤T/P11××号轿车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黄圃往南头方向行驶,行至南头镇南头三公路国税局对开路段时,与前方由苏爱珍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苏爱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鸿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爱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天后转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7天,2016年3月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等。其后多次复诊,医嘱休息二次共14天。2016年11月9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54314.49元(凭票21张),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47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定2000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47天,按原告主张以200元/天计算),误工费15807.33元(按原告请求2620元/月,计算181天),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九级、十级按21%计算],鉴定费18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235002.06元。上述费用中,由余鸿江支付了288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粤T/P11××号轿车由余鸿江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余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则表示反对。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误,应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P11××号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70%,再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500元为宜。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45502.0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4314.49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共计61014.49元,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51014.49元的70%即35710.1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护理费9400元,误工费15807.33元,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共计184487.57元,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余74487.57元的70%即52141.3元,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据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07851.44元,已付10000元,再扣除余鸿江支付的28800元,还须支付169051.44元。余鸿江可就已支付的款项依法自行到平安保险公司申办理赔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双方争议较大问题,分析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依规定按100元/天计算,而对陪护人的伙食费请求,因无依据,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为20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陪护费收据没有原件,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营养费的请求虽无医嘱建议作证,但因原告受伤较重,恢复健康需要增加营养,故予酌定支持为宜;对于伤残鉴定问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平安保险公司虽不确认该结论,但其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仅为主观判断,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证明,并且原告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爱珍交通事故赔偿款169051.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负担6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681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