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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付宪礼与佟库、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富勤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宪礼,佟库,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富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307号原告:付宪礼,男,1942年9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佟库,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富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勤村委会),住所地阿城区杨树镇富勤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薛晶,职务主任。原告付宪礼与被告佟库、富勤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宪礼、被告佟库、富勤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薛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宪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付宪礼与被告佟库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佟库给付2016年玉米生产者补贴款2,708.64元;3、诉讼费由佟库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富勤村委会发包给原告承包土地共计31.4亩。2009年3月1日原告付宪礼以27,500.00元的价格将承包土地中的17.6亩转包给被告佟库,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转包期间的税由原告承担,所得补贴补助费归原告所有,同日原告付宪礼与被告佟库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土地,被告佟库也一直耕种土地至今。2016年秋天国家给付的粮食补差款已拨款至被告富勤村委会,原告应得2,708.64元,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富勤村委会领款,被告富勤村委会拒不给付,还强行将应当归原告所有的粮食补差款给付了被告佟库。原告认为,被告富勤村委会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而被告佟库领取了本不该取得的粮食补差款,属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被告佟库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黑龙江省政府有文件,是专门给我们种粮食的补贴款,因为答辩人种的玉米答辩人才得到钱,为什么要给原告,答辩人没上原告兜抢去,原告所说的事不属实,就是按文件来的。合同有效无异议;答辩人不应该给原告钱,这是国家给答辩人的钱。被告富勤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是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的规定,办理的补贴发放,经村委会调查佟库是实际的玉米生产者,村委会知晓付宪礼与佟库的土地流转协议,其二人无论有何约定均不能对抗村委会按照文件规定向玉米生产者发放该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付宪礼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付宪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A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拟证明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证据A3.土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拟证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主张原告的权利,合同怎么签原告怎么办。证据A4、富勤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佟库都要粮补差款,村上调解无效。被告佟库、富勤村委会对原告付宪礼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佟库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土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合同了,原告说的不对,因为这块地2016年国家给我们种地者的款,这是被告种的玉米,原告没种地,不能把钱给原告。证据B2.玉米补贴款进账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1月14日这笔款给的是“玉米者”,是给种玉米的人,这里给被告6,556.99元,被告种了很多亩地,是多块土地补偿款,包括和原告承包的这块土地补偿款。原告付宪礼、被告富勤村委会对被告佟库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佟库、富勤村委会对原告付宪礼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付宪礼、被告富勤村委会对被告佟库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所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原告付宪礼与被告佟库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付宪礼将自有的承包地中17.6亩转包给被告佟库,期限为十年,转包费27,500.00元。其中还约定“土地流转期间所摊税由付宪礼承担,所得补贴款归付宪礼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佟库按约定支付了转包费,并开始耕种、管理所承包地块。2016年当地政府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的规定,向被告佟库发放了玉米生产者补贴款,原告付宪礼认为,该笔补贴款应属于付宪礼本人所有,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付宪礼与被告佟库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其合同为有效合同。《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是为了积极推进玉米收储制度改革,保障农民种粮基本收益,实行玉米生产者补贴,促进玉米实现供求基本平衡与上下游产业协调发展,促进种植结构调整。玉米价格由市场决定,政府对玉米生产者给予一定补贴,生产者随行就市出售玉米,形成购销主体多元化和多渠道流通的市场新格局。补贴对象是黑龙江省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被告佟库作为玉米的实际种植者,依照方案规定合法获得补贴,并无不当。被告佟库获得补贴的原因是其所承包的土地种植了玉米,即该政府补贴与农作物的种植存在直接关系。原告依据土地转包合同的约定,主张政府发放给被告佟库的玉米补贴款应属原告所有,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付宪礼与被告佟库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佟库给付2016年玉米生产者补贴款2,708.64元,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宪礼与被告佟库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付宪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付宪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