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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9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玉凤与洛阳力合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凤,洛阳力合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91民初239号原告:王玉凤,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洛阳力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延光路10号创业中心科研楼四楼西。法定代表人:史乃杰,执行董事。原告王玉凤诉被告洛阳力合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763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劳动雇佣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时,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222.08元,约定在2015年底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2587.53元,尚欠工资7634.5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起诉的被告洛阳力合机械有限公司,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被告,原告又不能补正被告明确的信息,故原告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榕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