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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史永军、王瑾诉王秀毅、张路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军,王瑾,王秀毅,张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02民初498号原告:史永军,男,1971年4月1日出生。原告:王瑾,女,1980年2月5日出生。被告:王秀毅,又名王秀义,男,被告:张路,女。原告史永军、王瑾与被告王秀毅、张路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军、王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的使用利息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以每月3%的利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在支付两三个月利息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原告100000元,2016年2月4日偿还原告100000元,2016年9月15日偿还原告100000元。未再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现下落不明,需要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交公告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永军、王瑾的起诉。诉讼费7300元,退还原告史永军、王瑾。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永虎人民陪审员孙雷人民陪审员  成志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