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源政与罗日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源政,罗日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649号原告:李源政,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罗日昌,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李源政诉被告罗日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孟秋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2016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9230元,为了帮助被告,原告向被告罗日昌提供借款,被告为此出具借据。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既未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索要多次未果,被告现已躲避原告。原告李源政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23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自2016年12月2日支付至偿还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罗日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罗日昌2016年7月1日向出借人李源政借款1923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利息于每月1日还576.9元,借款归还期为2016年12月1日,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注:以前所有欠据都作废,以此据作实。”借条下方借款人处显示有罗日昌签名及捺印;借条下手写附有补充协议,载明如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的相关资产等内容。庭审中,原告称之前发货给被告罗日昌加工,后被告需要资金原告即同意借款,并由加工费冲抵借款,共计借款约5万元左右,被告以加工费冲抵后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59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因此2016年7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计入下半年的利息及复利,本息合计被告罗日昌遂向原告出具1923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借款本金为15900元,而19230元系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及复利后的金额,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3%已超过法定年利率24%标准,故原告将前期利息作为借款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日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李源政清偿借款本金15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为14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罗日昌负担110元(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艺达苏嘉俊 更多数据: